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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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暉
陽洪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36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陽洪武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30分許」更正為「20分許」;第5行就被告陽洪武之傷勢補充「腦震盪」;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暉、陽洪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4月10日出具之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陽洪武住宅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筆錄暨所附影片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故於侵害過去後,復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陳聖暉為被告陽洪武推出門外並跌倒在地後,即未再見被告陽洪武有何接續而來之攻擊動作,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至其後被告陳聖暉起身撲向被告陽洪武,進而引發彼此「扭打」、「拉扯」等行為,因其等均有出手相互傷害,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與單方面遭人毆打,而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有異,故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核被告陳聖暉、陽洪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分別審酌:⒈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為良好,而俱見悔意。而被告陳聖暉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不滿受被告陽洪武拖欠薪津,及其於登門索討時復遭被告陽洪武言語拒絕並推出門外而受之刺激;被告陽洪武之犯罪動機、目的,則係因不滿被告陳聖暉進入自宅討債,干擾其與配偶、稚兒之生活安寧,及經口頭說明、勸阻無效後所受之刺激。又私宅為個人生活之中心堡壘,是「上門討債」之舉,衡情極易使債務人受有無處可退之壓迫,及擔心家人遭受波及而引發口角、肢體衝突,此應為被告陳聖暉所能料想,再雙方勞資糾紛已存在多時,客觀上亦無容許被告陳聖暉得以自力救濟之急切情事發生,詎被告陳聖暉竟捨法律救濟途徑不為,反於入夜後主動至被告陽洪武住宅討取薪津,因而肇生本案互毆犯行,其行為顯較受動之被告陽洪武更值非議,而此亦成為被告陽洪武不願和解之理由所在。⒉被告2人均係以徒手互毆,犯罪之手段相同,且其等所受傷害主要為擦、挫傷,是其等身體法益所受之侵害尚非嚴重,惟因被告陽洪武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是其受害程度較被告陳聖暉稍深。⒊被告陳聖暉除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而被告陽洪武則查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均尚佳。⒋被告陳聖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陽洪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告陳聖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陽洪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暉、陽洪武於民國105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陳聖暉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陽洪武則受有左臉鈍挫傷、右手擦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聖暉、陽洪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陳聖暉於警詢│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及偵查中之供述。│告兼告訴人陽洪武發生口角,││││2人並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抵抗云云。│├──┼────────────┼─────────────┤│2│被告兼告訴人陽洪武於警詢│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及偵查中之供述。│告兼告訴人陳聖暉發生口角,││││2人並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抵抗云云。│├──┼────────────┼─────────────┤│3│被告兼告訴人陳聖暉之衛生│證明被告兼告訴人陳聖暉受有│││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乙種)1紙。│實。│├──┼────────────┼─────────────┤│4│被告兼告訴人陽洪武之衛生│證明被告兼告訴人陽洪武受有│││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乙種)1紙。│實。│└──┴────────────┴─────────────┘
二、核被告陳聖暉、陽洪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亦認被告陳聖暉為上述傷害告訴人陽洪武同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告訴人陽洪武:「幹你娘,要找人處理你」等語,使告訴人陽洪武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陳聖暉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現場雖有證人 陽林潔兒 在場,然證人因右側大腦大面積梗塞、腦幹缺血性中風而住入加護病房,目前意識呈重度昏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無法到庭具結作證,是本案除告訴人陽洪武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資料,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陳聖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本件被告陳聖暉於同時對告訴人陽洪武為傷害犯行,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論以傷害一罪,是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