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博為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宇庭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告 李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柯連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部分,均撤銷。
鍾博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鄭文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郭宇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李信宏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鍾博為(綽號「 鍾布鞋 」)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李信宏等人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之 金樂神 KTV消費,惟於同日凌晨零時54分,因細故與 吳辰儒 在金樂神KTV門口(下稱第一現場)發生口角衝突,而吳辰儒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先朝鍾博為臉部打一巴掌後,經李信宏規勸,吳辰儒乃於同日凌晨1時4分脫掉上衣向鍾博為下跪道歉,惟不為鍾博為所接受。鍾博為乃號召鄭文富(綽號「 肉呆 」)、 王勝鋒 (綽號「小不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郭宇庭(綽號「小檳榔」)等人前來理論助勢,吳辰儒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詎鍾博為、王勝鋒、郭宇庭發現吳辰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吳辰儒之女友 周慧君 )停在現場,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或以腳踹之方式,將上開機車砸毀,致上開機車之座墊皮、碼錶、後把手蓋、左後視鏡、左開關組、前面板、左前方向燈、HID燈、右後側蓋、後中心蓋、左後方向燈組、左旋踏桿、左後側蓋、LED燈泡等多處毀損(鍾博為、郭宇庭、王勝鋒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其後,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即四處尋找吳辰儒,嗣在外之鄭文富發現係吳辰儒友人 郭依璇 騎駛機車搭載吳辰儒逃離現場,即騎機車尾隨之,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獨自先在苑裡鎮 明昌 幼稚園前(下稱第二現場),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強行施以不法之腕力拖拉下車,後並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以防免吳辰儒脫逃,隨即再以手架勒勾吳辰儒脖子及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式,欲將吳辰儒以步行之方式強押回距離約1公里遠之第一現場交予鍾博為處理。嗣鄭文富強押吳辰儒自第二現場步行欲往第一現場途中行走約2百餘公尺處,王勝鋒見狀,即與鄭文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協助鄭文富共同架住吳辰儒,一同續將吳辰儒押回第一現場,鄭文富、王勝鋒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吳辰儒之行動自由。步行押解途中,郭宇庭(雖有飲酒,但尚無因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騎機車因見鄭文富、王勝鋒二人已挾持控制吳辰儒之行動,認有機可趁,乃停下機車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友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辰儒之頭部一下,隨即再騎友人之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鍾博為上情。鍾博為於獲悉郭宇庭通報吳辰儒之行動已受鄭文富、王勝鋒二人控制押回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郭宇庭於停妥機車後亦隨同跑往會合, 迨鍾博 為跑約1百餘公尺途行至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時(下稱第三現場),適遇鄭文富、王勝鋒二人挾持控制吳辰儒亦步行至此(距離第二現場約8百公尺至1公里)。鍾博為、郭宇庭、鄭文富、王勝鋒等人在第三現場會合,渠四人均明知人之頭部、臉部較少脂肪包覆甚為脆弱,且為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及五官所在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鍾博為(雖有飲酒,但尚無因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仍因氣憤難耐,乃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木棍1支(未扣案)欲毆擊吳辰儒,而挾持控制吳辰儒之鄭文富及王勝鋒見狀,竟亦放手任令鍾博為對之攻擊,鍾博為乃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手持上開木棍強力重擊吳辰儒頭、臉部二下,吳辰儒並因此重擊倒地血流滿面,然同時在場之郭宇庭、鄭文富、王勝鋒等人在當時情境激化下,均明知倒地之吳辰儒已受傷無力反抗,乃超越原來教訓吳辰儒之意,以縱然導致吳辰儒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不顧在旁友人 陳雅嵐 等人之勸阻,不僅未以言語、行動阻止鍾博為之攻擊行為,反而與鍾博為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持續圍住吳辰儒,任由鍾博為再持上開木棍重擊吳辰儒頭、臉部一下,郭宇庭同時隨手撿拾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磚塊1塊(未扣案),亦朝吳辰儒之頭部接續攻擊、並以腳踹已倒地無力反抗之吳辰儒身體,而王勝鋒同時亦對倒地無力抵抗之吳辰儒持續拳打腳踢頭部及身體等部位,鄭文富則同時徒手持續毆擊已倒地無力反抗之吳辰儒,終因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之持續圍毆攻擊,致使吳辰儒受有顏面損傷骨折(合併牙齒損傷、牙齦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顏骨折、閉鎖性上顎骨骨折/顴骨(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繕為髖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及身上、四肢多處擦傷(即左手上臂內側瘀青破皮、右手上臂內側、右側胸、下巴擦傷、右膝擦傷破皮2.5×1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破皮0.5×0.5公分、左側胸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及郭宇庭等四人在第三現場持續圍毆攻擊吳辰儒約一分鐘後,吳辰儒之父親 吳建興 因事先經他人通知迅即駕車趕赴抵達第三現場救援,鍾博為、郭宇庭、鄭文富等人見有自小客車駛近吳辰儒身旁,吳建興並下車救護時始停止攻擊行為,王勝鋒雖見狀然仍欲作勢再繼續毆打倒地之吳辰儒,惟為一旁觀看之其餘友人所阻擋,吳建興乃立即將吳辰儒抱起火速開車送醫,讓渠等無法再繼續毆打吳辰儒,吳辰儒經緊急送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急救成功,吳辰儒方倖免於死而未得逞。
二、案經吳辰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吳辰儒所受之傷勢依卷內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偵卷第149頁)、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內含急診、住院病歷、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12頁)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56頁)等所為之記載,實係受有顏面損傷骨折(合併牙齒損傷、牙齦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顏骨折、閉鎖性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及身上、四肢多處擦傷(即左手上臂內側瘀青破皮、右手上臂內側、右側胸、下巴擦傷、右膝擦傷破皮2.5×1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破皮
0.5×0.5公分、左側胸多處擦傷破皮,此部分詳見本院卷第
156、192、196、205頁)等傷害始為正確,此應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鍾博為、郭宇庭及其辯護人等雖均有提及渠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有飲酒。然依案發時現場客觀之現況及行動過程可知,被告鍾博為於獲悉被告郭宇庭通報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被告郭宇庭於停妥機車後亦隨後跑往會合,被告鍾博為、郭宇庭均係跑約1百餘公尺至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
甚且先前被告郭宇庭更有騎機車外出,後並騎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被告鍾博為之行為,是由被告鍾博為、郭宇庭二人當時之空間方向定位感、所跑步之距離達約1百公尺;及被告郭宇庭騎駛機車之距離非短之客觀狀態觀之,再參酌以被告鍾博為、郭宇庭二人於事後對於本案發生過程所為陳述內容,亦無記憶不清之情況等情,足認被告鍾博為、郭宇庭二人於行為時雖均有飲酒,但均無因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併予指明。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意旨參照)。
貳、關於證據能力及採證法則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被告李信宏與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博為(相對於被告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鄭文富(相對於被告鍾博為、郭宇庭、李信宏)、郭宇庭(相對於被告鍾博為、鄭文富、李信宏)、李信宏(相對於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鍾博為(相對於被告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鄭文富(相對於被告鍾博為、郭宇庭、李信宏)、郭宇庭(相對於被告鍾博為、鄭文富、李信宏)、李信宏(相對於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吳辰儒、吳建興、郭依璇、余 清芳 、陳雅嵐、 邱凱薇 、 蔡欣堉 、王勝鋒、 陳進宇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吳辰儒、吳建興、郭依璇、 余清芳 、陳雅嵐、邱凱薇、蔡欣堉、王勝鋒、陳進宇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吳辰儒、吳建興、郭依璇、余清芳、陳雅嵐、邱凱薇、蔡欣堉、王勝鋒、陳進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吳辰儒、吳建興、郭依璇、余清芳、陳雅嵐、邱凱薇、蔡欣堉、王勝鋒、陳進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又證人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吳辰儒、吳建興、郭依璇、余清芳、陳雅嵐、邱凱薇、蔡欣堉、王勝鋒、陳進宇等人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渠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吳辰儒、吳建興、郭依璇、余清芳、陳雅嵐、邱凱薇、蔡欣堉、王勝鋒、陳進宇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證照片及吳辰儒頭、臉部受傷與氣切插管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卷內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偵卷第149頁)、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內含急診、住院病歷、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2頁)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56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除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與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渠等所為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七、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其辯護人等之辯解及辯護部分:
訊據被告鍾博為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11日凌晨零時54分許,
因細故與吳辰儒在金樂神KTV門口發生口角衝突,而吳辰儒有朝其臉部打一巴掌後,經友人李信宏規勸,吳辰儒乃於同日凌晨1時4分左右脫掉上衣向其下跪道歉,惟不為其所接受乃號召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友人前來理論助勢,吳辰儒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其後郭宇庭騎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其上情。其於獲悉郭宇庭通報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迨跑約1百餘公尺途行至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時,適遇鄭文富、王勝鋒二人挾持控制吳辰儒亦步行至此。其因氣憤難耐,乃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之木棍1支,強力重擊吳辰儒頭、臉部二下,吳辰儒並因此重擊倒地,且血流滿面,後再持上開木棍重擊吳辰儒頭、臉部一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要殺吳辰儒的意思,伊很氣憤只是要教訓他,伊雖有持木棍打,但 伊真 的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被告鍾博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①原審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因據被告鍾博為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所述理由與事實不符,並違反吾人對經驗法則推斷之結論,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鍾博為與吳辰儒間本無任何恩怨,亦無嫌隙怨仇,則被告對於鬥毆之對象既無任何仇恨,倘若發生死亡之結果,豈有可能認為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況且,被告鍾博為鬥毆之動機係為出一口氣,教訓一下吳辰儒,何來殺人之意思?倘若發生死亡之結果,豈有可能認係被告鍾博為所得預見或不違背本意?準此,被告鍾博為主觀上對於殺人死亡之結果並未抱持著放任其發生,或可有可無等不違背本意之心態,原審判決仍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次,間接故意有別於直接故意者,在於間接故意本無使結果發生之意思,僅於結果確實發生時,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係一種可有可無之意思;與直接故意於主觀上意欲結果發生,若結果不發生將背其本意之意思不同。是以,間接故意對於結果發生之意欲並不如直接故意般強烈,其本意究竟為何、有無違背其本意即屬潛藏於行為人心中之想法,與直接故意表露於外之強烈意欲不同,行為人之間接故意既不會表露或告知他人(若告知他人即屬直接故意之範疇),旁人即無法得知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心中之本意。故就理論邏輯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議,既屬構成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原審理應詳加調查,而非僅執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吳辰儒頭、臉部之物品,乃一質地堅硬之物無訛。而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即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是否具備間接故意之準據。再者,被害人吳辰儒雖有氣道受阻導致窒息之可能,依其呼吸衰竭之病況,曾發出病危通知,然究其原因乃因閉鎖性上顎骨、閉鎖性下顎骨骨折而造成無法咬合之情況,也因此導致口水(含血液)無法正常吞嚥而有氣道受阻導致窒息之可能,故因此狀況所發出之病危通知。換言之,被害人所以看似有病危之結果,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在頭、臉部所造成,其實際乃肇因於上、下顎無法正常閉合導致口水吞嚥困難所致,由此可見,更 益徵 被告鍾博為並非存心致被害人於死地,也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毆打吳辰儒致有生命之危險。事實上吳辰儒頭、臉之傷勢並無大礙,甚至未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結果,純粹僅因於鬥毆之際不慎遭打落下巴而造成吞嚥口水之困難,進而有氣道受阻導致窒息之可能,因此,被告鍾博為雖有鬥毆之事實卻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不爭自明。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以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殺人故意為犯罪成立要件。而被告鍾博為雖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毆打被害人,若具備殺人故意,必以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然吳辰儒頭部並未受嚴重傷勢,可見被告鍾博為未出重力,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被告鍾博為與吳辰儒間既無宿怨、深仇,依世俗經驗,為此犯下殺人重罪,自陷囹圄,於常理自有未合。足認被告鍾博為並無任何殺死吳辰儒之動機,至甚明確,原審法院依此認定被告鍾博為具殺人意圖,顯違背經驗法則。②又就理論邏輯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既屬構成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原審理應詳加調查,而非僅以上訴人持以毆打被害人吳辰儒頭、臉部之物品,乃一質地堅硬之物無訛,而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即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是否具備間接故意之準據。質言之,該物究否確屬質地堅硬之物,因該物並未扣案在卷,俾供鑑定勘驗,結果不得而知,則憑此未確定之因素,即率爾推論傷害或殺人結果,究否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恐有訾議。另被害人吳辰儒固有氣道受阻導致窒息之可能,依其呼吸衰竭之病況,曾發出病危通知等情,然病危通知之開立乃究因於呼吸衰竭,上呼吸道受阻等情,並非源於頭部遭重擊所致之腦死或腦部受損所致,既原審一再強調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不堪遭受硬物重擊乙節,顯見原審係著重於頭部遭毆擊一事,惟就此細繹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文內容所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未載有頭骨破裂或頭骨骨折等重大傷勢,且頭部外傷究係何種外傷,實際內容卻付之闕如,顯見被害人頭部遭擊後,所受傷害結果,應僅係不影響生命跡象之外傷。至於上呼吸道受阻引發呼吸衰竭乙情,恐係因閉鎖性上顎骨、閉鎖性下顎骨骨折造成無法咬合,導致口水無法正常吞嚥而有氣道受阻導致窒息之可能,惟衡諸常情,上下顎骨骨折僅屬一般外科傷勢,其受損恐非可達到令人因之死亡之程度,一般實務,諒見亦無此例,可見本件僅憑上呼吸道阻塞,由醫院發生病危通知乙情,即欲推論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恐屬率斷,被告鍾博為並無欲致吳辰儒於死地之故意,也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毆打吳辰儒致有生命之危險,實則,吳辰儒所受之頭部外傷、上下顎骨等傷勢,並無礙及被害人之生命,因此,被告雖有鬥毆之事實卻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不爭自明。③被告鍾博為與吳辰儒間固生有爭執,然未有必致人於死之故意,傷害與殺人未遂本一線之隔,犯罪行為手段俱一,如何辨其差異,應探求主觀犯意決之。再依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調取之相關病例及護理紀錄所載,雖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急診部及整型外科覆稱:上下顎骨骨折之大量出血,有致人於死之可能,頭部外傷(含顱內出血及嚴重腦震)所造成之昏迷,易造成上呼吸道阻塞,阻塞物為舌頭、嘔吐物及口腔分泌物,上下顎骨骨折所造成之上呼吸道阻塞原因為口腔鼻咽之軟組織腫脹及出血之血塊。本件病患吳辰儒先生上呼吸道阻塞可能因上下顎骨骨折移位及軟組織腫脹影響呼吸或所造成之出血血塊、血痰而發生等情。惟依該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均記載「MentalityClea
rconsciousness」(請參鈞院卷頁124、125、128、138反面、159),甚至於手術前之意識評估亦係Clear(請參鈞院卷頁159),並無昏迷,因此亦無可能因昏迷而造成呼吸道阻塞,可見吳辰儒雖受有上下顎骨骨折之情,然其頭部未受有重大可能肇致昏迷之傷勢,益徵被告鍾博為於下手傷害之際,雖有傷及頭部及口腔上下顎等部位,然並未施以必致人於死之重力,否則吳辰儒極有可能會因嚴重腦震盪所造成之昏迷。復者,本件吳辰儒確係因上下顎骨骨折所產生之出血血塊或血痰,造成上呼吸道阻塞,並非因嚴重昏迷而無法呼吸,因此,取出相關血塊及血痰後,即有可能正常呼吸,至顏面骨骼重建整型手術,確係為解決上下顎骨骨折併取出血塊、血痰而為,然得否僅因有此重建整型手術即推論被告鍾博為即有致人於死之主觀上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殆有疑義。④末查,被告鍾博為深覺己所為不當(按:至於主觀犯意部分,確實並非頑劣之徒,與吳辰儒間本無任何深讎大恨,追根究底係肇因於吳辰儒無故在大庭廣眾之下搧打上訴人巴掌,致令上訴人無地自容,心生憤懣,始鑄下大錯,被告鍾博為實無欲致人於死地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及客觀條件),於案發後,除面對司法制裁外,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吳辰儒及其父吳建興和解之機會,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分四期給付清償,而上訴人亦陸續於102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7日及6月28日匯款付訖,展現悛悔之意,此有匯款單據4紙附卷可稽。準此, 尚祈鈞院 於審酌被告鍾博為本件犯行之際,得先予判斷有無成立普通傷害罪之可能。若認猶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亦請鈞院斟酌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已供承相關犯行,並未矯飾卸責,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調和解之機會,最終亦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前所述,且所賠償之金額80萬元,係所有被告中最高者,意謂被告鍾博為對己所為,積極承擔,毫無逃避、匿飾之態,犯後態度極佳等情,請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予一自新機會。且被告鍾博為年紀尚輕,並非無緣救贖之年輕人,未來生活前途尚長遠,現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倘諭知長期自由刑,而令其與經常犯罪之累犯一同在監執行,恐有受 鮑肆 之臭,近墨者黑之虞,此亦非法律制裁者、教化者所欲收之效果。職是之故,倘鈞院肯認被告鍾博為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者,尚祈鈞院斟酌上開諸情,從輕量刑或賜判緩刑,使其有早日返回社會,重啟更生之機會等語。
訊據被告郭宇庭固亦坦承其經友人鍾博為通知後,即前往第
一現場理論助勢,吳辰儒見狀離開現場後。其確有與鍾博為、王勝鋒持安全帽或以腳踹之方式,將吳辰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砸毀。隨即並四處尋找吳辰儒,嗣王勝鋒與鄭文富一同欲將吳辰儒押回第一現場步行期間,其確有騎機車見鄭文富、王勝鋒二人已挾持控制吳辰儒之行動,乃停下機車獨自先持用友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辰儒之頭部一下,隨即再騎友人之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鍾博為上情。鍾博為於獲悉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其於停妥機車後亦隨後跑往會合,迨其與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等人在第三現場會合後,其確有見鍾博為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木棍敲擊吳辰儒頭、臉部,其亦有隨手撿拾磚塊丟擲吳辰儒身體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並辯稱: 伊有 去,但沒有要殺吳辰儒的意思,也沒有要重傷害吳辰儒的意思,只是當時可能喝醉了,才會傷害到吳辰儒,伊只是拿磚頭遠遠的丟他身體,不是丟吳辰儒的頭。且伊騎機車回第一現場叫鍾博為,鍾博為跑去第三現場,他們已經先跑過去,伊把機車停在第一現場,自己再跑去第三現場。在第三現場伊去的時候看到鍾博為他們已經在打了,他們拿木棍打吳辰儒,伊進去時看到打兩、三下有。伊只看到他們在打而已,沒有看清楚打什麼部位。伊小便完,撿旁邊的磚頭丟吳辰儒,過沒多久吳辰儒的爸爸就來了。伊沒有看到鄭文富打吳辰儒,也沒有看到王勝鋒打吳辰儒,伊只有看到鍾博為拿棍子打吳辰儒云云;被告郭宇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①被告郭宇庭雖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鄭文富、王勝鋒自第二現場押吳辰儒回第三現場之途中,持安全帽毆擊吳辰儒頭部,以及於鍾博為在第三現場持木棍毆擊吳辰儒頭部之後,在數公尺外持磚頭丟擊吳辰儒之行為(按郭宇庭係擊中吳辰儒之腹部或大腿),惟對於鍾博為持木棍毆擊吳辰儒頭部之犯行,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構成殺人或重傷害未遂犯行。查鍾博為、吳辰儒二人均為舊識,雙方並無仇怨及嫌隙,本件爭執 乃渠 二人於案發前因酒醉而失去控制力,吳辰儒先誤會鍾博為對其有敵意而賞其一巴掌,鍾博為因而氣憤難奈,找王勝鋒、郭宇庭與吳辰儒理論,嗣吳辰儒知錯,並已脫衣對鍾博為下跪道歉,鍾博為之氣憤已解消大半,然而,吳辰儒先行逃跑,經鄭文富騎車將其押回第三現場時,鍾博為方基於傷害吳辰儒之犯意前往第三現場,再者,鍾博為於案發當時已經酒醉,因自制力不足,見到第三現場有一隻木棍而隨手撿拾,因一時失控朝吳辰儒之頭部揮擊三下,造成吳辰儒傷勢嚴重,此雖為鍾博為酒後莽撞之行為,但鍾博為在下手之際,應無殺人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定鍾博為具有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郭宇庭亦未與同案被告鍾博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茲詳述理由如下:⒈被害人吳辰儒於逃離第一現場,及於第二現場遭鄭文富攔下毆打時,被告郭宇庭並未在場,嗣鄭文富將吳辰儒押回第三現場途中,郭宇庭雖曾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吳辰儒,再返回第一現場告知鍾博為有關吳辰儒已在第三現場,以及鍾博為在經郭宇庭告知後,迅速與李信宏等人趕往第三現場等事實,此乃雙方所不爭者,亦為原判決所是認。⒉被告郭宇庭於返回第一現場向鍾博為等人通知關於「吳辰儒被押回第三現場時」之時,同案被告鍾博為即速與李信宏等人趕往第三現場,此時,被告郭宇庭尚在第一現場停車,待停好車並抵達第三現場時,同案被告鍾博為早已持現場隨手撿來之木棍毆打吳辰儒,被告郭宇庭實無可能與鍾博為達成殺人之犯意聯絡,此有下列事證可稽:⑴證人李信宏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郭宇庭就先停車?對。」「檢察官問:那鍾博為呢?已經跑過去了。」「檢察官問:你去到巷子裡面時,已經有肢體上的毆打?有。」(參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受命法官問:架著時,鍾博為拿棍子要打吳辰儒,鄭文富、王勝鋒當時的動作如何?他們就閃開。」「受命法官問:閃開讓鍾博為打?應該算是看到也會怕,就閃開。」「受命法官問:你看到的場景是鄭文富、王勝鋒、鍾博為、吳辰儒,還是誰?他們就較近而已。」「受命法官問:還有誰?沒了。」(參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受命法官問:有看到鍾博為繼續再打?有。」「受命法官問:其他旁邊站誰?鄭文富。」「受命法官問:還有其他人?王勝鋒。」「受命法官問:郭宇庭?那時郭宇庭有來了。也站在旁邊。」(參原審卷二第56頁);「受命法官問:有無看到郭宇庭拿磚頭丟吳辰儒?遠遠有看到,他就是跑過來蠻靠近的時候。」(參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觀諸證人李信宏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鍾博為經告知先行前往第三場時,被告郭宇庭尚在停車,且當同案被告鍾博為在現場持木棍毆打吳辰儒之前,係由鄭文富、王勝鋒架著,郭宇庭於該時並未在第三現場(按郭宇庭係於嗣後跑過來靠近時,方持磚頭丟吳辰儒。),則吳辰儒當時如何與郭宇庭達成以木棍殺害吳辰儒之犯意聯絡。⑵證人鍾博為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在哪裏拿的(指木棒)?第三現場那邊就地拿起來的。」「受命法官問:第三現場路上會有這剛好有棒子給你撿?我也不知道,在旁邊就…」「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先準備的?沒有。」(參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觀諸證人鍾博為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鍾博為既稱木棍係於第三現場臨時撿拾而來,且第一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亦未顯示鍾博為於該時已持有木棍,則被告郭宇庭於第一現場通知鍾博為有關「吳辰儒已押回第三現場」時,顯然不知亦無法預見鍾博為將持木棍毆打吳辰儒之頭部,則被告郭宇庭自難與同案被告鍾博為達成殺人之犯意聯絡。⑶證人王勝鋒於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鍾博為拿木棍第一次打吳辰儒時,吳辰儒應該還是清醒的?當時是站著被打倒在地。」「檢察官問:被打倒在地之後,鍾博為還有再繼續拿棒子打?當時吳辰儒倒在地上後,好像看到還有往臉部這邊打兩下。」「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郭宇庭拿磚頭砸?當時沒有看到他。」(參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觀諸證人王勝鋒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鍾博為在持木棍毆打吳辰儒之時,渠並未看到被告郭宇庭在場。⑷證人鄭文富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是被棍子打到之後才倒在地上?對。」「辯護人問:在吳辰儒倒在地上後,你的印象中有沒有其他人再繼續對吳辰儒為攻擊行為?沒有。」(參原審卷二第22頁)。⑸證人吳辰儒於交互詰問時證稱略:「王勝鋒、鄭文富、郭宇庭,他們三個是我確定有打…在沿路拖回來的時候。」(參原審卷一第11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吳辰儒雖證稱被告郭宇庭有毆打伊,惟時間介於吳辰儒被拖往第三現場之途中,吳辰儒對被告郭宇庭有無在第三現場與同案被告鍾博為共同毆打伊,並無印象可言。再被告郭宇庭至第一現場通知鍾博為有關「吳辰儒已被押至第三現場時」時,同案被告鍾博為立即趕往第三現場,因被告郭宇庭尚須停車,未與鍾博為一起前往,又同案被告鍾博為抵達第三現場後,即於路邊撿拾木棍毆朝吳辰儒之頭部毆擊,吳辰儒因不堪木棍毆擊倒地後,同案被告鍾博為尚再毆打二次,此時被告郭宇庭方從後方趕到,並自數公尺外持磚頭丟吳辰儒(嗣砸重其腹部或大腿)。職是,同案被告鍾博為在第三現場臨時起意撿拾木棍毆擊吳辰儒之際,被告郭宇庭尚未抵達第三現場,則被告郭宇庭無從預見殺人未遂之犯行發生,亦無從與同案被告鍾博為達成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速斷。②被告郭宇庭未持磚頭攻擊吳辰儒之頭部,證人邱凱薇於警訊、交互詰問中所證,是否可採,尚有疑義:⑴證人邱凱薇雖於警訊中陳稱:「郭宇庭雙手拿起石頭朝吳辰儒臉部垂直丟下去…。」(參偵卷第51頁反面),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證稱:「檢察官問:妳有提到郭宇庭拿起石頭朝吳辰儒臉郃垂直丟下去?嗯。」「檢察官問:妳說垂直丟下去是用力的往臉部砸下去,還是怎麼樣的一個動作?看到就只是這樣砸下去。」「檢察官問:就是丟出去還是手這樣直接打到臉部?好像是丟吧。」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⑵惟查:觀諸同在現場觀看之陳雅嵐於警訊陳稱:「…沒有看到郭宇庭持石頭朝吳辰儒臉部垂直丟下去…」等語。(參偵卷第49頁反面),且觀諸同於現場之蔡欣堉於警訊中亦稱:「沒有看到郭宇庭毆打被害者。」(參偵卷第53頁反面)及於偵訊中證稱:「郭宇庭有在場,但我沒看到他的動作。」(偵卷第129頁反面)及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看到好像有磚頭,他是怎麼用磚頭來攻擊吳辰儒的?我有看到磚頭,可是我沒有看到攻擊。」(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等語,即知證人邱凱薇所述容與事實有間。再原判決對於證人邱凱薇於第三現場站立之位置為何?在其站立之位置有無可能看見被告郭宇庭持磚頭垂直砸向吳辰儒?以及該磚頭究砸到吳辰儒之身體何處?造成吳辰儒受有何種傷害?並未詳予明查。③查被害人吳辰儒於本案所受傷害,僅限於顏面部分,其頭顱、腦部並無受傷,此觀諸證人吳辰儒於交互詰問時所證:「檢察官問:你的大腦有沒有受損?沒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縱醫院於急救吳辰儒時曾施以氣管造口以助呼吸,惟觀諸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所示:「…在急診評估後初步診斷為顏面骨折合併牙齒損傷及牙齦出血、頭部外傷、因上呼吸道有阻塞之疑慮,恐影響呼吸,故實施緊急氣管造口,以呼吸器協助呼吸…」等語,即知急救醫師之上開醫療行為僅為預防之舉,並非吳辰儒實際已受有該等傷害,而吳辰儒最後出院之診斷則為「閉鎖性顴骨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及左耳開放性傷口」,足證吳辰儒之受傷部分僅限於顏面,未及於其他易致死之大腦、後腦部位。再證人吳辰儒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證稱「現今僅剩假牙尚未裝妥,其他傷勢均已痊癒」,足證被害人吳辰儒所受傷害應僅止於普通傷害,尚未達重傷階段,則被告等人下手之際,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④末查,被告郭宇庭與吳辰儒已於原審以1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稽,而被告郭宇庭於和解後亦已於102.4.15支付上開和解金完畢,此觀諸吳辰儒於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現在和解情況如何?郭宇庭也有匯。」(參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即明。又證人吳辰儒之父親吳建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們選擇原諒,給他們一次自新的機會,如果論以重傷害未遂我沒有意見,關於重傷害的故意與殺人故意不同,以及刑度差很多,我都了解。」等語,是原審認定被告郭宇庭涉犯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與主嫌鍾博為之刑度僅差6個月,可見原判決之量刑已有輕重失衡之情,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訊據被告 鄭文富固 坦承其經友人鍾博為通知後,即前往第一
現場理論助勢,吳辰儒見狀離開現場後,其確有尋找吳辰儒,待其發現係吳辰儒友人郭依璇騎駛機車搭載吳辰儒逃離現場,即騎機車尾隨之,並獨自先在苑裡鎮明昌幼稚園前,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拉下車,同時並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隨即以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式,將吳辰儒以步行之方式欲帶回約1公里遠之第一現場交予鍾博為處理。
嗣自第二現場步行欲回第一現場途中約2百餘公尺處,王勝鋒見狀,亦出手協助抓住吳辰儒,一同將吳辰儒帶回第一現場。步行期間,郭宇庭騎機車見其與王勝鋒已控制吳辰儒之行動,乃停下機車持安全帽毆打吳辰儒之頭部一下,隨即再騎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鍾博為。迨途行至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時,適遇鍾博為、郭宇庭等人趕往會合後,其確有見鍾博為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木棍敲擊吳辰儒頭、臉部,其亦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倒地之吳辰儒等客觀事實屬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不是鍾博為他們找去的,伊跟吳辰儒並沒有仇,只是想說兩方面都認識,講一講就好了。伊想他們都在第三現場金樂神,伊沒有意思要打他,伊將吳辰儒自第二現場帶回第三現場,打吳辰儒兩巴掌是給他清醒,其後因為在路口余清芳有出來阻止,強調說不要打吳辰儒,伊就想說帶回去只是講一講而已,應該是不會被打,在第三現場伊一開始有先替他說。被告鍾博為拿木棍打吳辰儒時,伊就轉身跑到旁邊,吳辰儒倒地伊沒有看到有誰一起打他云云;被告鄭文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①被告鄭文富僅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剝奪被害人吳辰儒行動自由、徒手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臉部二下,及於被害人吳辰儒在第三現場遭毆打時,位在第三現場等事實。因被告鄭文富與吳辰儒之前並無相識,彼此毫無怨慫,其純係基於同案被告鍾博為之託而協助帶人至第三現場,因此,其對於被害人吳辰儒僅有傷害之犯意,豈會有與同案被告鍾博為共謀殺害被害人之舉?再自其實行之犯罪態樣觀之,被告鄭文富係採「徒手毆打」的方式(縱使是被告所否認的部分,但原審卻率認被告參與第三現場部分:被告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而非持械攻擊被害人;且被告鄭文富與同案被告鍾博為間,並無要將吳辰儒置於死地之謀意或共識,其在第三現場時,確已未再動手行兇;原審明知第三現場之場面較為混亂,證人郭宇庭、 土勝鋒 均未能詳加注意確定有何人動手對被害人行兇,則原審如何能確認證人李信宏、鍾博為所證述為真?又據原審認定:斯時同案被告鍾博為、郭宇庭、李信宏、王勝鋒及被告鄭文富共5人是一同圍著被害人吳辰儒,何以有人可確認被告鄭文富有動手、某些人卻不可?對此明顯可疑之處,倘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排除被告鄭文富與他人共犯殺人未遂部分。綜上所述,被告鄭文富確未參與於第三現場時集體圍毆被害人之犯行。②整個事發過程,被告鄭文富僅打被害人吳辰儒兩巴掌,此舉動不足造成被害人吳辰儒之傷勢,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吳辰儒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閉鎖性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依據證人余清芳102.4.23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有出拳毆打他的臉部嗎?)有,他有打他臉部兩下,…。」;另依據證人郭宇庭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為何在鄭文富架著吳辰儒從第二現場到第三現場中間,你要拿安全帽打吳辰儒,為什麼?)那時候我就很氣啊。」。然查被告鄭文富於第三現場並無出手:證人郭宇庭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圍毆的過程中有站在旁邊的人有哪些人?就像你講圍在有一個空隙中你有趨前去,那還有哪些人有圍著吳辰儒?)鍾博為、李信宏、王勝鋒,鄭文富我沒有看到。」「(法官問:鄭文富人在哪裡?)我那時候就沒有看到他。」;另證人王勝鋒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鄭文富這時去哪裡?我不知道,當時也很暗,他們衝過來我就先保護自己。」「(法官問:你跟鄭文富有沒有打?)沒有。」「(法官問:吳辰儒走在你們兩人架著的當中,被鍾博為拿棍子打的,是否如此?)鍾博為衝過來我們就放開吳辰儒了,後面他就倒地了。」。再者證人李信宏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鄭文富在現場做了何事?)鄭文富當時拉著他有在擋。」「(法官問:架者時鍾博為拿棍子要打吳辰儒,鄭文富、王勝鋒當時的動作如何?)他們就閃開。」、「(法官問:閃開讓鍾博為打?)應該算是看到也會伯,就閃開。」。綜上,本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所有的證人都沒有一個人陳述說被告鄭文富在第三現場有毆打吳辰儒的行為。則被告鄭文富應如證人余清芳所述僅有打被害人吳辰儒2巴掌之行為,而依經驗法則可知,單純2巴掌之行為應不至於造成被害人吳辰儒「閉鎖性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傷害。亦即被害人吳辰儒所受之傷害應係來自於同案被告 鐘博 為以木棍重擊吳辰儒頭、臉部或係同案被告郭宇庭以安全帽毆打吳辰儒頭部所造成。③被告鄭文富並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⑴被告鄭文富未出現於第一現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博為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鄭文富後來才來的」。本案共同被告鍾博為與被害人吳辰儒發生衝突係於第一現場,而被害人吳辰儒於衝突發生後,以脫上衣並向共同被告鍾博為下跪之方式致歉,隨後即由友人郭依璇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此些事情發生當時,被告鄭文富尚未至現場,亦不知曉現場其況,無從於當時即與共同被告 鐘博為 等人形成犯罪聯絡。⑵被告鄭文富帶回被害人吳辰儒之用意係希望雙方能和解:證人郭宇庭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鄭文富有說要帶回來金樂神,有跟我說要講一講。」「(檢察官問:要去金樂神,為何最後會停在巷子裡面?是偶遇其他被告還是之前就講到說要帶到這邊來?)沒有,我就騎回去,就跟他們講說鄭文富要帶吳辰儒回來講。」「(辯護人問:當下你遇到鄭文富他們,那你們有講什麼話嗎?)有,他有跟我說要帶去金樂神跟鍾博為講一講。」;另證人王勝鋒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聽說吳辰儒好像有打鍾博為,他們好像就是講一講,我問他說幹嘛,看到他們的時候鄭文富說帶回去講一講,後面我就陪同他一起回去。」「(檢察官問:你將吳辰儒帶回去要幹嘛?)因為鄭文富有說帶回來講一講,講開就好了。」「(法官問:鄭文富從第二現場架著吳辰儒到第三現場,在這中途你為何過去幫忙鄭文富架著吳辰儒?)鄭文富就說帶吳辰儒回去講,我就背著他一起回去。」;又證人李信宏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拉著他給其他被告打?)他的意思讓我感覺是要勸和,鍾博為不知哪裡來的棍子,他就很氣這樣子。」。綜上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鄭文富因認識雙方,認為當下的事若能當下解決較為適當,避免夜長夢多而衍生或擴大糾紛,故本意係意欲要被害人吳辰儒當下返回金樂神與共同被告鍾博為詳談,以化解被害人吳辰儒與共同被告鍾博為間之衝突,一時情急才會拉住被害人吳辰儒,並無與共同被告鍾博為等人有何犯罪聯絡。④被告鄭文富並無用「押解式」的方式將被害人吳辰儒押回金樂神KTV。證人余清芳102.4.23言詞辯論「(問:你不是在之前的筆錄提到有看到鄭文富抓著被害人,就是吳辰儒,並用手拳頭毆打他?)那是鄭文富要用摩托車載 余家興 來到我家門口,被害人剛好摩托車從這個十字路口,我家再過去一點點一個十字路口,被害人摩托車剛好經過,鄭文富追過去,我想說他再追甚麼東西,我摩托車騎了跟著後面去,才看到他手抓被害人腰帶這樣。」「他就直接拖著他的褲帶一直走,…。」。又證人郭宇庭
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那他是怎麼被帶著過去的?)被拉這個褲腰帶。」;另證人王勝鋒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鄭文富如何控制吳辰儒的行動?)那時候我看到好像是拉褲頭。」。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鄭文富並無以手勒住被害人吳辰儒脖子之行為,倘若被告鄭文富有以手分別拉住被害人吳辰儒的褲帶及勒著脖子,被害人吳辰儒怎會一路臉朝下?被告鄭文富要如何一路勒著其脖子走幾百公尺的路?⑤被告鄭文富並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證人鍾博為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後來鄭文富會把吳辰儒拖回來?)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你是怎麼知道他拖回來的?)好像有人說他被鄭文富拖回來,我們才過去。」「(檢察官問:鄭文富與郭宇庭是怎麼知道要過來找吳辰儒麻煩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吳辰儒被拖過來後,你們有對他做甚麼事情?)我只有就地拿棍棒要打他。」「(辯護人問:你跟他事前有沒有說好人要帶過來?)沒有。」「(辯護人問:所以說鄭文富把吳辰儒待到案發現場的原因你也不清楚?)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郭宇庭後來大喊人抓到了,你、郭宇庭、李信宏、陳進宇、王勝鋒就跑過去那邊,這樣的敘述是否正確?)正確。」「(辯護人問:當時你是一看到吳辰儒就打他了,還是有先說話?)沒有,看到就打了。」「(受命法官問:你或者是其他人有通知鄭文富去找人?)沒有,我都沒有通知。」「審判長問:你木棍走從何處撿來的?)就到明昌幼稚園那邊就地拿起來的。」;又證人郭宇庭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要去金樂神,為何最後會停在巷子裡面?是偶遇其他被告還是之前就講到說要帶到這邊來?)沒有,我就騎回去,就跟他們講說鄭文富要帶吳辰儒回來講。」「(辯護人問:後來到金樂神之後有去跟他們講說吳辰儒有被帶回來,所以這些人都先衝出去?)對。」「(法官問:你拿安全帽打了之後,是不是又大喊說人抓到了,大家就衝進去打吳辰儒,對不對?有做的事情,有沒有喊?你有沒有喊人抓到了?我有喊。」「(法官問:就是說你用安全帽打了吳辰儒之後,然後你再回去金樂神那邊報說人抓到了?)嗯。」;另證人王勝鋒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帶往金樂神的方向走,為何會停在路上的巷子裡,沒有回金樂神?)我跟鄭文富一起走,後來突然走到巷子裡,就一群人衡過來,我當時的第一反應就是先擋,後面吳辰儒就倒在地上。」;再者證人李信宏102.4.30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鄭文富是怎麼知道要把吳辰儒帶過去的?)我不知道。」,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文富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只是當時略知被害人吳辰儒與共同被告鍾博為似乎有糾紛,被告鄭文富本不以為意,於騎乘摩托車載余家興去余清芳門口前,突然發現郭依璇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吳辰儒經過,所以被告鄭文富他才趕過去,希望能當個和事佬,讓他們雙方好好談一談,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至於,被告鄭文富把被害人吳辰儒帶回去後,被害人吳辰儒會遭受到怎麼樣的待遇,被告鄭文富事先並不知清,充其量他只認為縱使有什麼衝突發生的話,被告鄭文富亦能居中排解一下。至於共同被告鍾博為會用木棍嚴重的打擊吳辰儒的臉部,這是共同被告鍾博為當時在現場拿到木棍,臨時起意而為,所以這個是被告鄭文富在事前他沒有辦法預料到的,這完全超出被告鄭文富當初的預見,所以被告鄭文富把被害人吳辰儒從第二現場帶回到第三現場的時候,當初沒有完全料到說共同被告鍾博為會有如此劇烈的作為,所以這是超出被告鄭文富的預見,但是當共同被告鍾博為拿起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的時候,當時被告鄭文富已經來不及阻止這件事情的發生,而且在共同被告鍾博為毆打被害人吳辰儒的過程中,所有的證人都沒有一個人陳述說被告鄭文富在現場有毆打被害人吳辰儒的行為,被告鄭文富只有在帶被害人吳辰儒回來現場的過程中有打被害人吳辰儒二巴掌,但是在第三現場場沒有人指述說被告鄭文富有打被害人吳辰儒的行為,因此就這個部分被告鄭文富就共同被告鍾博為超出他原先預料範圍的無從負共犯的罪責。⑥本案,被告鄭文富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嫌,而考量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被告鄭文富之行為本意係為消弭雙方間之衝突促進和氣,雖其行為之手段略有觸法,但並無殺人犯意,蓋,與被害人吳辰儒起衝突者係共同被告鍾博為,該衝突發生之原因與被告鄭文富並無利害關係,且被告鄭文富於第一現場衝突發生時並不在場,於嗣後又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詳談、計畫下,亦不會貿然對於被害人吳辰儒形成殺人犯意,若換個角度考慮,若被告鄭文富倘有重傷害或係殺害被害人吳辰儒之意思,被告鄭文富大可在第二現場就地毆打、重擊被害人吳辰儒,待其餘共同被告趕來時再趁機邀功,然,本案被告鄭文富卻捨此不為,辛苦的拉著體重約60公斤的被害人吳辰儒走上幾百公尺,被告鄭文富並無要重傷害或係殺害被害人吳辰儒之意思至為顯然。最後,被告鄭文富經歷此事後,已徹底習得教訓,目前任職於聖吉家具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隨伺照顧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症狀之母親 黃逢對 女士及同患有糖尿病、心臟病及高血脂症之父親 鄭武士 ,未再涉足易茲糾紛之場所,是以,謹請鈞院考量上情,及被告鄭文富亦已與被害人吳辰儒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完成給付之情形下,能就被告鄭文富此次失慮行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鍾博為部分:
㈠被告鍾博為坦承確有於101年7月11日凌晨零時54分許,因細
故與告訴人吳辰儒在金樂神KTV門口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吳辰儒有朝伊臉部打一巴掌後,經友人李信宏規勸,告訴人吳辰儒乃脫掉上衣向其下跪道歉,惟不為伊所接受乃號召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友人前來理論助勢,吳辰儒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後郭宇庭騎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伊於獲悉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迨跑約1百餘公尺途行至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時,適遇鄭文富、王勝鋒二人挾持控制吳辰儒亦步行至此。伊因氣憤難耐,乃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之木棍重擊告訴人吳辰儒頭、臉部二下,告訴人吳辰儒並因此重擊倒地,且血流滿面,後再持上開木棍重擊吳辰儒頭、臉部一下;及被告郭宇庭有拿磚塊攻擊吳辰儒,王勝鋒有用拳頭毆打吳辰儒頭部之客觀事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內含急診、住院病歷、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2頁)等在卷可稽,是上揭被告鍾博為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鍾博為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惟按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法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種情形,不得以行為人僅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吳辰儒於遭被告鍾博為持棍毆打後,受有顏面損傷骨折(合併牙齒損傷、牙齦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顏骨折、閉鎖性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及身上、四肢多處擦傷(即左手上臂內側瘀青破皮、右手上臂內側、右側胸、下巴擦傷、右膝擦傷破皮2.5×1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破皮0.5×0.5公分、左側胸多處擦傷破皮,此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56、192、196、205頁)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偵卷第149頁)、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內含急診、住院病歷、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2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56頁)及被害人吳辰儒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害人吳辰儒之傷勢均集中在頭、臉部,且其傷勢已達顏面損傷骨折(合併牙齒損傷、牙齦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顏骨折、閉鎖性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之程度。又被害人吳辰儒經送醫急診時,醫院急診評估後初步診斷為顏面骨折合併牙齒損傷及牙齦出血、頭部外傷,因上呼吸道有阻塞之疑慮,恐影響呼吸,故實施緊急氣管造口,以呼吸器協助呼吸;依其傷勢,若未緊急送醫,恐有氣道受阻導致窒息之可能;依其呼吸衰竭之病況,曾發出病危通知;若再繼續遭人毆打,無法預期傷害之範圍及嚴重度,仍有致命之危險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9頁);嗣經本院再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仍函覆稱:急診部:㈠本部外傷科值班醫師在病患吳辰儒先生於急診期間所發病危通知,乃依據其頭部外傷傷勢可能造作意識變差,再加上顏面骨折所致之大量鼻咽腔出血,導致呼吸阻塞而窒息的高危險性。當時導致上呼吸道之阻塞為血塊。㈡一般而言,上、下顎骨骨折之大量出血,有致人於死之可能。頭部外傷(含顱內出血及嚴重腦震盪)所造成之昏迷,易造成上呼吸道阻塞(低於8分以下之昏迷指數),阻塞物為舌頭、嘔吐物及口腔分泌物。上、下顎骨骨折所造成上呼吸道阻塞之原因為口腔鼻咽之軟組織腫脹及出血之血塊。㈢就本案而言,病患吳辰儒先生之上、下顎骨骨折有致死之可能,其上呼吸道阻塞可能因上、下顎骨骨折所造成出血血塊而發生。重建整形外科:㈠病患吳辰儒先生於住院期間發病危通知,乃依據其頭部外傷傷勢(包括顏面骨折、腫脹及鼻咽出血,可能導致呼吸阻塞),當時阻塞物血塊、血痰,故有做「氣切」手術。一般而言,上、下顎骨骨折有致人於死之疑慮。頭部外傷若造成昏迷(含顱內出血等),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或無法自行呼吸。上、下顎骨骨折,可能造成斷骨移位及軟組織腫脹,影響呼吸或產生血塊、血痰,而造成呼吸道阻塞、㈡就本案而論,病患吳先生之上、下顎骨骨折,如未能緊急處理是有致死之可能,其呼吸道阻塞可能因斷骨移位及血塊、血痰阻塞造成,亦可能有延遲性腦出血而造成呼吸異常,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顯見告訴人吳辰儒在第三現場因遭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毆擊所受之傷害,實已影響其呼吸功能,若未緊急送醫救治,將有可能因其呼吸道受阻導致窒息而致命之危險。是由被害人吳辰儒之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顯均集中在頭、臉部,且其臉部又已達骨折之程度,復有腦震盪之現象,可見其遭被告鍾博為持棍毆擊時下手之力道,不可謂不重。另被告鍾博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比出其於上開時、地所持之木棍(未扣案)長度約為50公分、直徑8公分,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且被告鍾博為更坦承:
該木棍為實心,質地很堅硬等語(見同上頁),益徵被告鍾博為於上開時、地持以毆打被害人吳辰儒頭、臉部之物品,乃一質地堅硬之物無訛。而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且被告鍾博為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詎被告鍾博為於上開時、地既已見告訴人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本可選擇其他手段(如徒手毆打、或持棍毆打四肢即可),竟仍決意現場隨地撿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吳辰儒脆弱並為生命中樞之頭、臉部,且下手毆擊之力道又甚重,甚且於原審審理時更曾一度供承: 伊斯 時有預見這樣會把吳辰儒打死,伊還是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鍾博為於上開時、地持材質堅硬之木棍毆擊告訴人吳辰儒頭、臉部時,應已預見其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吳辰儒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再參以本件被告鍾博為係遭吳辰儒打一巴掌後,始欲教訓吳辰儒,是衡以被告鍾博為於此心理狀態下,若謂其係因氣憤難耐,而萌生即使預見其上開所為將會導致吳辰儒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因被告鍾博為與被害人吳辰儒原即認識,即遽認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此外,再佐以本件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係因見有車輛欲進來始停手乙情,除據被告鍾博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證人吳建興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斯時可能他們有看到伊車,有讓開一條小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另證人蔡欣堉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斯時是車子開進來大家才慢慢停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鍾博為主觀上應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否則以斯時告訴人吳辰儒受傷害程度之重,且已倒臥在地,一般稍有常識之人均知其已不堪再遭毆打,何以被告鍾博為仍不願主動停手,並儘速將之送醫急救,反而待吳建興開車前來救援被害人吳辰儒後始停手?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鍾博為於第三現場為毆擊行為時,主觀上應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而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為(亦即其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當無疑義。至本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鍾博為行為時確有明知並積極希望被害人吳辰儒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鍾博為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而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博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及辯護,無
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均無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鍾博為犯 行洵 堪認定。
被告郭宇庭部分:
㈠被告郭宇庭坦承其經友人鍾博為通知後,即前往第一現場理
論助勢,告訴人吳辰儒見狀離開現場後。其確有與鍾博為、王勝鋒持安全帽或以腳踹之方式,將吳辰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砸毀。隨即並四處尋找吳辰儒,嗣王勝鋒與鄭文富一同欲將吳辰儒押回第一現場步行期間,其確有騎機車見鄭文富、王勝鋒二人已挾持控制告訴人吳辰儒之行動,乃停下機車獨自先持用友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辰儒之頭部一下,隨即再騎友人之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友人鍾博為上情。鍾博為於獲悉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其於停妥機車後亦隨後跑往會合,迨其與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等人在第三現場會合後,其確有見鍾博為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木棍敲擊吳辰儒頭、臉部,其亦有隨手撿拾磚塊丟擲吳辰儒身體等客觀事實,並有附表一編號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內含急診、住院病歷、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客觀過程,應堪認定。
㈡被告郭宇庭雖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宇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僅自承:伊在第三現場有看到被告鍾博為拿木棒一直打吳辰儒頭,最後吳辰儒就倒下,其後伊才拿磚塊丟吳辰儒,並用腳踢吳辰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背面、75頁背面);然證人邱凱薇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在警察局時對當時事實的描述最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對照證人邱凱薇於警詢時明確證述稱:「--然後整群就開始毆打吳辰儒,吳辰儒倒在地上鍾博為持棍子大約80公分左右朝吳辰儒臉部敲打三下,郭宇庭雙手拿起石頭(直徑大約十公分左右)朝吳辰儒臉部垂直丟下去,--」等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郭宇庭於第三現場確係持類似石頭之磚塊朝告訴人吳辰儒之頭部丟下無誤。被告郭宇庭辯稱:伊只有拿磚塊朝告訴人吳辰儒之身體(大腿)部位砸乙節,實無足採信。又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且被告郭宇庭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則被告郭宇庭於第三現場見被告鍾博為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脆弱之頭、臉部,且下手力道又甚重,告訴人吳辰儒並因此倒地等情況,理應已預見被告鍾博為所為可能會導致吳辰儒死亡,至為顯明。而被告郭宇庭前既已先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吳辰儒頭部,則其先前行為主觀上確已存有傷害吳辰儒之故意無疑。又在第三現場時若被告郭宇庭於斯時見被告鍾博為上開行為後,果仍僅止於教訓之目的使告訴人吳辰儒受傷之傷害犯意,而不欲參與被告鍾博為持棍重擊之行為,衡情其大可揚長而去,或當場以行動或言語阻止被告鍾博為繼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辰儒,甚或對告訴人吳辰儒展開救援。然而,詎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丟磚塊、腳踢之積極行為參與被告鍾博為毆打吳辰儒,而與被告鍾博為、鄭文富及同案被告王勝鋒(被告鄭文富、同案被告王勝鋒部分,詳下述)處於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且直至吳建興開車前來救援被害人吳辰儒後始停手(已如前述),則綜觀上述各情,被告郭宇庭於第三現場時顯已於行為時藉由其上開毆打告訴人吳辰儒之行為,而與被告鍾博為、鄭文富、同案被告王勝鋒等人形成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合致,而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宇庭自應對於其等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殆無疑義。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郭宇庭係經被告鍾博為號召前來理論助勢,告訴人吳辰儒見狀,旋即逃離第一現場。其後,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同案被告王勝鋒等人即四處尋找吳辰儒,嗣被告鄭文富與同案被告王勝鋒一同欲將吳辰儒押回第一現場步行期間,被告郭宇庭騎機車因見被告鄭文富、同案被告王勝鋒二人已挾持控制告訴人吳辰儒之行動,乃停下機車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用友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辰儒之頭部一下,隨即再騎友人之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被告鍾博為上情。被告鍾博為於獲悉告訴人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被告郭宇庭於停妥機車後亦隨後跑往會合,迨其與被告鍾博為、鄭文富、同案被告王勝鋒等人在第三現場會合後,其見被告鍾博為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木棍敲擊吳辰儒頭、臉部,其亦隨手撿拾磚塊丟擲吳辰儒頭部接續攻擊、並以腳踹倒地之告訴人吳辰儒,終致吳辰儒受有顏面損傷骨折(合併牙齒損傷、牙齦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顏骨折、閉鎖性上顎骨骨折/顴骨(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繕為髖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及身上、四肢多處擦傷(即左手上臂內側瘀青破皮、右手上臂內側、右側胸、下巴擦傷、右膝擦傷破皮2.5×1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破皮0.5×0.5公分、左側胸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吳辰儒之父吳建興將吳辰儒抱起火速開車送醫,讓其等無法再繼續毆打吳辰儒,吳辰儒經緊急送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急救成功,吳辰儒方倖免於死。綜依上開過程觀之,顯見被告郭宇庭於被告鄭文富與同案被告王勝鋒一同欲將吳辰儒押回第一現場步行期間,因騎機車見被告鄭文富、同案被告王勝鋒二人已挾持控制告訴人吳辰儒之行動,乃停下機車獨自先用友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辰儒之頭部一下之行為,應係個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無誤。其後被告郭宇庭再騎友人之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被告鍾博為上情。被告鍾博為於獲悉告訴人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旋即跑步趕往會合,被告郭宇庭於停妥機車後亦隨後跑往會合,迨其與被告鍾博為、鄭文富、同案被告王勝鋒等人在第三現場會合後,其見被告鍾博為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木棍敲擊吳辰儒頭、臉部,其亦隨手撿拾磚塊丟擲吳辰儒頭部接續攻擊、並以腳踹倒地之告訴人吳辰儒,則時間、空間均已有所不同,顯非行為繼續中之犯意轉化,要係屬前一普通傷害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又另起犯意共同實行殺人未遂之犯罪行為,則被告郭宇庭就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部分,自應論以數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宇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及辯護,無
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郭宇庭犯行均洵堪認定。
同案共犯王勝鋒部分:
同案被告王勝鋒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吳辰儒行動自由,及於吳辰儒在第三現場遭毆打時,位在第三現場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勝鋒坦承在卷。並自 白陳 稱:在第三現場毆打吳辰儒時間約一分鐘,被告鍾博為拿木棍敲打吳辰儒頭部、鄭文富、郭宇庭拳打腳踢等語(詳見偵卷第26頁)。雖同案被告王勝鋒辯稱沒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惟查,⑴證人邱凱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斯時小不點(指被告王勝鋒)也有打,但伊不清楚打幾下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斯時小不點被告王勝鋒右手有血,應該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⑵證人蔡欣堉於偵訊中則結證稱:斯時被告王勝鋒用拳頭打吳辰儒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王勝鋒是在大家圍著吳辰儒的時候赤手打吳辰儒上面的部位,伊有拉被告王勝鋒,因為被告王勝鋒一直想動手打吳辰儒,被告王勝鋒好像有踹吳辰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38頁背面、139頁);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博為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斯時被告王勝鋒有用拳打、腳踢吳辰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經核上開證人等人結證之內容,乃具有互補性,又證人邱凱薇、蔡欣堉與同案被告王勝鋒間並無仇怨,且為本案現場目擊之中立客觀第三人,衡情當不致設詞誣陷同案被告王勝鋒,另證人鍾博為與被告王勝鋒雖為同案共犯,然證人鍾博為乃本案主導者,且其已坦認自己持上開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行為,衡情縱算其將同案被告王勝鋒供出,當亦無法據此減輕自己之罪責,是其自亦無誣陷被告王勝鋒之必要,況其3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復大致相符,由此益徵上開證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從而,同案被告 王勝峰 確有於第三現場對告訴人吳辰儒拳打腳踢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且同案被告王勝鋒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79頁),則同案被告王勝鋒於見被告鍾博為持上開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脆弱之頭、臉部,且下手力道又甚重,被害人吳辰儒並因此倒地等情況,理應已預見被告鍾博為所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至為顯明。而本件同案被告王勝鋒前係與被告鄭文富一同將被害人吳辰儒押至第三現場,是其不但顯已有一製造被害人吳辰儒面臨遭他人毆打之危險前行為存在,且若同案被告王勝鋒於斯時果不欲參與被告鍾博為之殺人行為,衡情其大可揚長而去,甚或當場以其言語、行動阻止被告鍾博為繼續毆打被害人吳辰儒,然而,詎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拳打腳踢之行為參與加入被告鍾博為毆打被害人吳辰儒,其更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辰儒之頭部,明顯係與被告鍾博為、郭宇庭、鄭文富之行為處於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直至告訴人吳辰儒之父吳建興開車前來救援後始停手,且同案被告王勝鋒甚至於吳建興前來救援吳辰儒時,更作勢欲衝往毆打吳辰儒惟為旁人所阻止乙情,此亦據證人吳建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128頁),並核與證人蔡欣堉上開所證:伊有拉被告王勝鋒,因為王勝鋒一直想動手打吳辰儒等情,若合符節,則綜觀上述各情,同案被告王勝鋒顯已於行為時藉由其上開毆打吳辰儒之行為,而與被告鍾博為、郭宇庭、鄭文富等人之行為形成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合致,而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勝鋒自應對於其等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殆無疑義,爰併予敘明。
被告鄭文富部分:
㈠被告鄭文富坦承其係經被告鍾博為通知後,即前往第一現場
理論助勢,吳辰儒見狀離開現場後,伊確有尋找吳辰儒,待伊發現係吳辰儒友人郭依璇騎駛機車搭載吳辰儒逃離現場,即騎機車尾隨之,並獨自先在苑裡鎮明昌幼稚園前,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拉下車,同時並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隨即以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式,將吳辰儒以步行之方式欲帶回約1公里遠之第一現場交予被告鍾博為處理。
嗣自第二現場步行欲回第一現場途中約2百餘公尺處,同案被告王勝鋒見狀,亦出手協助抓住吳辰儒,一同將吳辰儒帶回第一現場。步行期間,被告郭宇庭騎機車見伊與同案被告王勝鋒已控制吳辰儒之行動,乃停下機車持安全帽毆打吳辰儒之頭部一下,隨即再騎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迨途行至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時,適遇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等人趕往會合後,其確有見被告鍾博為手持自現場不詳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木棍敲擊吳辰儒頭、臉部,其亦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倒地之吳辰儒等客觀事實屬實,並有附表一編號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內含急診、住院病歷、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客觀事實過程,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文富固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清芳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鄭文富騎機車去追吳辰儒,當時被害人是被一個女生(指郭依璇)載,伊跟過去看時,被告鄭文富已經抓住吳辰儒,把吳辰儒拖往伊家方向走,當時吳辰儒酒醉了,被告鄭文富有用拳頭打他臉頰兩下,然後有好幾個年輕人就聚集○○○鎮○○路口,當時有一個綽號『小檳榔(郭宇庭)』的人用安全帽打吳辰儒的頭一下,伊就趕快過去阻止他們繼續毆打被害人,後來他們又把吳辰儒拖到一個小巷子,伊就沒有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當時看到被告鄭文富手抓吳辰儒的腰帶,被告鄭文富有打吳辰儒臉部兩下,伊跟被告鄭文富講說「這個人酒醉了,你也不要再打他了」等語,伊就先行回到家裡這邊,伊站在那個路口就可以看到整條路,被告鄭文富就帶著吳辰儒一直往伊家這個路口,被告鄭文富到伊家這個路口,「小檳榔」(指被告郭宇庭)他們就整群人在那邊,「小檳榔」起先有用安全帽打吳辰儒頭一下,伊叫他說吳辰儒酒醉了不要打了,那時候他們就沒有再動手,後來他們又從伊家後面走開,伊就沒有跟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3頁)。
而觀其上開所證,可知其於被告鄭文富將吳辰儒自第二現場押回第一現場途中,曾先後見被告鄭文富以拳頭、郭宇庭以安全帽分別毆打被害人吳辰儒2下、1下,及年輕人群聚○○○鎮○○路口等情狀,其乃規勸被告鄭文富、郭宇庭稱:被害人吳辰儒「已酒醉」,「不要再打他了」等語,被告鄭文富、郭宇庭始未繼續動手毆打,然而,其後被告鄭文富卻仍繼續將被害人吳辰儒架勒押行至第三現場處無訛。而參諸被告鄭文富前既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臉部2下,並以手架勒吳辰儒脖子及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式,欲押帶被害人吳辰儒回至第一現場,則衡以其上開「押解式」之手段,實已透露其目的顯然並非僅欲單純讓雙方講和而已,否則目睹現場客觀情狀之余清芳見狀,亦無需出面加以規勸,況以告訴人吳辰儒當時喝酒之程度,縱將之帶回第一現場講和,以當時被告鍾博為及其在場友人之人數觀之,吳辰儒諒亦居於劣勢,詎被告鄭文富於余清芳已出面規勸稱:吳辰儒「已酒醉」,「不要再打他了」等語後,竟仍決意以原「押解式」之手段繼續將被害人帶回第一現場,可見其顯未理會余清芳之規勸甚明,否則以前方已然群聚一群年輕人之客觀事態,其何以不鬆手任令吳辰儒離去,或由吳辰儒自行決定是否欲隨之前往第一現場,卻反而以原「押解式」之手段繼續將吳辰儒帶回第一現場?況本件初係被告鍾博為與吳辰儒間之糾紛,被告鄭文富並非當事人,若其果真立於中立第三者講和之立場,且認為被告鍾博為等人亦會理性對話不至毆打吳辰儒,則其又何必非要以「押解式」之手段強將吳辰儒押回第一現場?若非其別有目的,又何需如此?由此益徵,被告鄭文富所辯:伊打吳辰儒兩巴掌是給他清醒,且伊想說將吳辰儒帶至第三現場不會被打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伊、被告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站在被告鍾博為旁邊,伊看被告鄭文富等人徒手毆打吳辰儒身體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博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斯時係伊、被告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王勝鋒圍著吳辰儒,除李信宏有無動手伊不知道外,大家都有動手圍著打吳辰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二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鄭文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證人李信宏、鍾博為所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6、62頁),再佐以被告鄭文富前已有毆打被害人吳辰儒2拳,並以「押解式」之手段欲將之架勒回第一現場,目的顯非單純教訓、講和而已(已如前述)等情狀,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自應堪信證人李信宏、鍾博為上開所證為真。是被告鄭文富所辯:伊於鍾博為拿木棍打吳辰儒時,伊就轉身跑到旁邊,吳辰儒倒地伊沒有看到有誰一起打他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至本件其餘證人或因斯時第三現場之場面較為混亂而未能詳加注意,或因共犯間相互迴護等情,以致未有直接證述被告鄭文富於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情,然證人李信宏、鍾博為於斯時既與被告鄭文富一同站立在被害人吳辰儒身旁,則以其二人距離之近,自以其二人所見最為清楚,是縱其餘證人未有直接證述被告鄭文富此部份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情,亦不足據為被告鄭文富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
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且被告鄭文富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則被告鄭文富於見被告鍾博為持上開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脆弱之頭、臉部,且下手力道又甚重,告訴人吳辰儒並因此倒地等情況,理應已預見被告鍾博為所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至為顯明。而被告鄭文富前係與同案被告王勝鋒一同欲將吳辰儒押回第一現場,是其不但顯已有一製造吳辰儒面臨遭他人毆打之危險前行為存在,且若被告鄭文富於斯時見被告鍾博為上開行為後,果仍僅止於欲使被害人吳辰儒談判講和及教訓之意,而不欲參與被告鍾博為之殺人行為,衡情其大可揚長而去,甚或當場以行動、言語積極阻止被告鍾博為繼續毆打吳辰儒,然而,詎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徒手毆打之行為參與圍毆吳辰儒,而與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王勝鋒之行為處於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直至吳建興開車前來救援被害人吳辰儒後始停手(已如前述),則綜觀上述各情,被告鄭文富於第三現場時顯已於行為時藉由其上開圍住毆打吳辰儒之行為,而與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王勝鋒等人之行為形成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合致,而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文富自應對於其等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亦無疑義。
㈤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故若強拉或挾持被害人至相當距離之他處,客觀上得認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自得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①被告鄭文富係經被告鍾博為通知後,即前往第一現場理論助勢,告訴人吳辰儒見狀離開現場後,被告鄭文富即外出尋找吳辰儒,待發現係吳辰儒友人郭依璇騎駛機車搭載吳辰儒逃離現場,即騎機車尾隨之,並獨自先在苑裡鎮明昌幼稚園前,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拉下車,同時並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隨即以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式,將吳辰儒以步行之方式欲帶回約1公里遠之第一現場交予被告鍾博為處理。是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鄭文富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拉下車,同時並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之行為,則被告鄭文富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之傷害犯行,顯係為確保妨害吳辰儒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故被告鄭文富此部分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以剝奪他人行自由罪。②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被告鄭文富就在第三現場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距離其獨自先在苑裡鎮明昌幼稚園前(第二現場),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拉下車,同時並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隨即以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式,將吳辰儒以步行之方式欲帶回約1公里遠之第一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二者本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即在第三現場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並非為確保或維護繼續妨害吳辰儒自由不法狀態而產生),是以被告鄭文富在第三現場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既非於妨害吳辰儒自由之不法狀態下所為之行為,且由第三現場客觀實況觀之顯係因被告鍾博為之行為引致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而起,後被告鄭文富、郭宇庭及同案被告王勝鋒等人始共同參與圍毆吳辰儒,從而被告鄭文富、郭宇庭及同案被告王勝鋒等人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應係另行起意,僅係利用剝奪他人(指吳辰儒)行動自由繼續犯行之狀態而為,由時間、空間之區隔觀之實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是以被告鄭文富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間既無關聯性,自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見)。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文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及辯護,
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均無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富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即,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雖係於第三現場行為當中產生殺人之間接故意,未經事前明示之通謀,但該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既基於明知可能致死而不違其本意之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已如前述,渠等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且在客觀行為上,渠等亦有同時同地共同圍毆告訴人吳辰儒之行為,甚且渠等在毆圍重擊吳辰儒的過程中亦有行為重疊(詳見上述各節),而非有時間、空間之區隔至無從預見之情形存在。再者,倘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於行為當時(指在第三現場時)僅有使告訴人吳辰儒受傷住院之傷害故意,則渠等應可選擇其他危害較小之手段(因當時吳辰儒已無力反抗),應無再持續長達一分鐘之持木棍重擊及圍毆拳打腳踢告訴人吳辰儒頭、臉脆弱部位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必要,且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明知被害人吳辰儒已倒地血流滿面無力反抗,傷勢當係甚重,竟無向附近住家求助;抑或為任何通報請求救護人員予以施救之舉動,則渠等所為顯然非僅止於教訓被害人;及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之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已,應有縱然因此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自應共同負擔殺人未遂罪責。故核①被告鍾博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②被告鄭文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③被告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鄭文富及同案被告王勝鋒(未上訴)就妨害告訴人吳辰儒行動自由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四人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文富及王勝鋒二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四人就在第三現場所犯殺人未遂之行為,渠等所為接續毆擊告訴人吳辰儒頭、臉部及身體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吳辰儒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郭宇庭就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間,行為時間、空間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理由見上述)。另被告鄭文富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拉下車,後並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之行為,則被告鄭文富徒手毆打吳辰儒臉部二拳之普通傷害犯行,依當時客觀之現場狀況顯係為確保妨害吳辰儒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故被告鄭文富此部分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以剝奪他人行自由罪;至被告鄭文富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間,行為時間、空間亦互殊,犯意各別,自亦應予分論併罰(理由見上述)。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等人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吳辰儒死亡之結果,渠等所犯殺人罪部分均尚屬未遂(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3人共同犯有殺人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①原審未就被告鄭文富、郭宇庭2人在第二、三現場及第二現場往第三現場途中所為;及被告鍾博為在第三現場所為之各該犯行予以區分,僅概括述以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3人分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被害人吳辰儒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之一罪,實有可議;②原審認被告鄭文富、郭宇庭2人分別對吳辰儒所為之以徒手毆打臉部2拳、以安全帽毆打頭部1下等前階段傷害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後階段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有未洽;③原審又認被告鄭文富,係以一行為(屬實行行為局部重疊,蓋其之毆打行為係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亦有可議。④本件原審均認被告鄭文富、郭宇庭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係構成殺人未遂一罪,疏未詳予勾稽論述被告鄭文富所為實係分別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殺人未遂罪;另被告郭宇庭所為實亦係分別構成普通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⑤原審所認告訴人吳辰儒受傷之部位,疏未論及吳辰儒尚有身上、四肢多處擦傷(即左手上臂內側瘀青破皮、右手上臂內側、右側胸、下巴擦傷、右膝擦傷破皮2.5×1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破皮0.5×0.5公分、左側胸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自有未合。本件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上訴由,固均無可採(詳見前述),然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3人部分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且經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3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3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鍾博為與告訴人吳辰儒,素無仇怨,竟僅因細故,且吳辰儒業已向其下跪道歉後,仍決意對吳辰儒為上開殺人犯行,實屬不該,另被告郭宇庭、鄭文富2人見狀,不但未加勸阻及循求途徑解決,反而加入圍毆告訴人吳辰儒,實亦不足取,被告3人在大庭廣眾之馬路上,在眾多路人面前猶逞兇聯手持木棍重擊告訴人吳辰儒,渠3人手段不僅兇殘,更是視法律為無物,行為甚為囂張,雖被害人吳辰儒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更對被害人吳辰儒生理、心理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害人吳辰儒雖倖免於死然其所受之傷害仍甚為嚴重,併兼衡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犯後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僅爭執主觀犯意,態度尚可,被告鄭文富除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外,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暨其等之素行(均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且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鍾博為乃本案之主導者、被告鄭文富、郭宇庭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吳辰儒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背面),並已賠償告訴人吳辰儒, 復衡 酌以被告鍾博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文富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宇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3人於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郭宇庭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文富部分,併定其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磚塊1個,均係被告鍾博為、郭宇庭自案
發第三現場隨手撿拾而來,均非屬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同案被告王勝鋒等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雖認㈠被告鍾博為亦與被告鄭文富
、郭宇庭共同涉犯上開前階段傷害之犯行;及㈡被告鍾博為、郭宇庭亦與被告鄭文富及王勝鋒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鍾博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鍾博為、郭宇庭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見)。
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鍾博為在被告鄭文富、郭宇庭2人先後
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辰儒時仍留在第一現場,均未在上開傷害行為發生時之現場;另被告鍾博為、郭宇庭在被告鄭文富及同案被告王勝鋒共同剝奪告訴人吳辰儒行動自由時,一者被告鍾博為仍留在第一現場,並未在上開剝奪吳辰儒行動自由發生時之現場;一者被告郭宇庭在被告鄭文富及同案被告王勝鋒共同剝奪告訴人吳辰儒行動自由過程中,僅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辰儒之頭部一下,隨即再騎友人之機車趕回第一現場通報鍾博為上情,並無任何對剝奪吳辰儒行動自由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中概括論述其等分別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卻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鍾博為就普通傷害犯行;被告鍾博為、郭宇庭2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具體之「共同謀議」或參與實行之行為,是自難遽認被告鍾博為、郭宇庭2人分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就被告鍾博為、郭宇庭2人認定有罪部分,係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鍾博為於101年7月11日0時許,與友人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之金樂神KTV消費,惟於同日0時54分許,因細故與吳辰儒在第一現場發生口角,鍾博為即號召被告李信宏、陳進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前來理論,吳辰儒見情況不對,即馬上逃離現場。其後,被告李信宏、陳進宇與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四處尋找吳辰儒,嗣鄭文富在第二現場將坐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下車毆打,再與王勝鋒一同將吳辰儒押回第三現場,由郭宇庭持磚塊、李信宏持花盆毆打吳辰儒,其他人則徒手毆打。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陳進宇及被告李信宏等人明知頭部及身體內部臟器為人之重要器官,若遭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且於昏迷後,繼續圍毆吳辰儒,將使吳辰儒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李信宏與陳進宇、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於吳辰儒因頭部遭重擊而倒地昏迷後,竟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至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繼續圍毆吳辰儒,無視吳辰儒即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致吳辰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閉鎖性上顎骨/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吳辰儒之父親吳建興經他人通知趕赴現場,王勝鋒等人本欲再繼續毆打吳辰儒,為吳建興所阻擋並立即將吳辰儒抱起送醫,阻止其等無法再繼續毆打吳辰儒,因而其等之殺害犯行始未遂。吳辰儒經緊急送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幸急救成功,方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李信宏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認被告李信宏與渠等所犯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為殺人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且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信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信宏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辰儒對話(第一現場),及於被害人吳辰儒遭毆打時,站在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王勝鋒等人旁邊及丟花盆(第三現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第一現場是在勸和,在第三現場也是在勸鍾博為、郭宇庭等人不要打吳辰儒,伊就說「好了,人家都跪你了」等詞,伊拿花盆是想阻止鍾博為,不是要丟吳辰儒,那時女生一直拉著伊希望伊不要打,伊雖有在場但沒有打吳辰儒,伊也沒有要幫助殺人未遂。當時現場很亂,伊有跟郭宇庭說別打了,郭宇庭說不行,你不挺自己人還挺別人。伊拿花盆不是刻意要丟吳辰儒,伊是拿花盆勸架的等詞;被告李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①本案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吳辰儒所受傷害,不該當殺人未遂罪:查被害人吳辰儒於101年7月11日凌晨遭受打傷,經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急診室,雖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內所載之傷勢,並曾於急診期間及住院治療期間兩度發出病危通知,惟此乃醫師事後檢傷做出的判斷,自難憑此認共同被告鍾博為等人於傷害被害人時,即有殺人之意。且查共同被告鍾博為等人與吳辰儒平日熟識並無過節,當日僅是一時酒後口角才發生衝突,並無殺人動機,同案被告鍾博為等人下手之際,應無殺人犯意,在場證人陳雅嵐、邱凱薇、蔡欣堉等在警詢第一時間,均證稱鍾博為等人只是為了出氣,並無殺人意思等語,在分析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後,應認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等人並無殺害吳辰儒之意,是渠等之行為應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解。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博為於原審時證稱:伊等在打吳辰儒時,被告李信宏站在旁邊,但有沒有動手,伊不清楚,被告李信宏好像有在伊等圍著打吳辰儒時,拿花盆往伊等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花盆砸到地上碎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1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富於原審時證述:「(檢察官問:那是怎麼的一個砸法?)他就要丟的時候我手就先架開了。」(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辯護人問:然後你剛剛又有提到說李信宏有丟盆栽,被你手架開?)他拿著的時候我就先架開了。」「(問:就是李信宏拿著盆栽被你看到,你就把他架開?)對。」(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宇庭於原審時證述:「(檢察官問:那李信宏呢?)他好像也站在旁邊。」「(問:有持花瓶這件事?)我沒有看到。」(原審卷二第36頁及背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勝鋒於原審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何人打到吳辰儒,除了鍾博為之外?)當時到現場,好像衝過來的鍾博為旁邊好像是李信宏,因為手好像有拿東西,好像有被別人撥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按刑法幫助犯的主觀要件─幫助故意,有雙重之內涵,依通說包括:⒈對於正犯特定不法(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決意(共犯故意/幫助故意)、⒉促使正犯實現不法(犯罪)行為既遂之決意(構成要件故意/幫助既遂故意);而幫助故意乃獨立於正犯存在(與共同正犯、教唆犯不同),故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之情形只限於物質上之幫助,而不包括心理上(精神上)之幫助。綜上開同案被告的證詞,被告李信宏持花盆丟向鍾博為等人時,渠等或有看見、或看見後撥開、或沒看見之情,顯然並無任何一位共同被告將李信宏丟花盆的動作理解為「精神上的幫助、助勢」,並進一步採取激烈手段傷害被害人吳辰儒。且被告李信宏於偵訊中亦自承:伊看到吳辰儒狀況蠻嚴重的,看起來好像沒力了,就跟郭宇庭說不要打,郭宇庭回伊說「你挺外人不挺朋友」,伊聽了這句話很不爽,順手拿盆栽就砸他,但沒丟到,也沒打到吳辰儒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可徵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時,縱曾有拿花盆砸往被告鍾博為等人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方向之舉動,惟其並無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存在,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認,其係意在傷害被害人,則其應在砸人未果後再次為積極的傷害行為才是!然被告李信宏卻無如此,且從其曾努力勸阻(在第一現場時,以身軀擋在鍾博為與被害人之間)的行為觀之,其後來欲以砸花盆來嚇阻其他同案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應勘屬實,惟因鍾博為等人「已經打紅了眼」(上訴人所認事實),是被告李信宏根本無法阻止,亦未再強力介入拉開施暴者,此亦符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李信宏砸該花盆之目的應係為砸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等人以阻止其等再毆打吳辰儒始為之,然此舉並未影響其他同案被告繼續施暴,難以心理上(精神上)之幫助犯相繩。上訴人率以其與同案被告鍾博為私交甚篤,因而會有基於精神上幫助之故意丟砸花盆之行為,然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情形相悖,恐有未周,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③證人吳辰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信宏在第一現場一開始是在勸伊、被告鍾博為兩邊不要吵架,勸完之後,伊有把上衣脫掉下跪,但被告鍾博為還是不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116、117頁正背面),核與卷附之勘驗報告所示:「李信宏擋於吳辰儒與鍾博為中間,將兩人拉開」、「吳辰儒脫下衣服,下跪向鍾博為道歉」等情節(見偵卷第154至15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信宏在第一現場時,確曾有規勸被告鍾博為及被害人吳辰儒之舉動無訛。是被告李信宏既曾在第一現場規勸被告鍾博為,而不為當時現場氛圍所迫,勇於為被害人吳辰儒出面說情,則其與同案被告鍾博為等人間,是否有形成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即屬可疑!另證人吳辰儒復證稱:伊從第二現場被拖至第三現場一直到最後,王勝鋒、鄭文富、郭宇庭伊確定有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114頁),已足徵證人吳辰儒對於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是否有動手毆打其乙事,並不確定。再證人陳雅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第三現場,伊看到被告王勝鋒、鄭文富架著吳辰儒走過來,他們(指被告鍾博為等人)就衝過去打吳辰儒,伊趕快勸阻他們,被告李信宏有聽伊勸阻,沒有毆打吳辰儒等語,亦可見被告李信宏並無動手,核與證人蔡欣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第三現場看到陳雅嵐拉住李信宏,從頭到尾伊沒有看到被告李信宏有去打吳辰儒等語,大致相符;實則,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時,仍係氣憤共同被告鍾博為等人不聽其勸告,而欲上前阻止,卻經陳雅嵐拉住,只得憤摔花瓶要警醒施暴者,並未有往前參與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舉動甚明。此有被告李信宏於偵訊中自承:伊看到吳辰儒狀況蠻嚴重的,看起來好像沒力了,就跟郭宇庭說不要打,郭宇庭回伊說「你挺外人不挺朋友」,伊聽了這句話很不爽,順手拿盆栽就砸他,但沒丟到,也沒打到吳辰儒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並有第三現場勘察照片l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上方照片,顯示有一花盆掉落地面,並有裂痕)而可徵惟其砸該花盆之目的,係為砸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等人以阻止其等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始為之;從而,被告李信宏於案發第一現場、第三現場,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的犯意聯絡,且其客觀行為均與其他共同被告的外在行為相反,沒有一同行動去妨害被害人自由、傷害被害人,則被告李信宏如何與共同被告鍾博為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此堪質疑。據此,公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之積極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信宏有何與被告鍾博為等人形成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李信宏在場(第一現場及第三現場),且在第三現場時曾有丟花盆之舉動,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其亦應與被告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所為,論以共同正犯。④被告李信宏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再者,本案相關證人鍾博為、蔡欣堉、吳辰儒於鈞院103年6月4日審理時,分別為如下的證述:證人鍾博為證稱:「(檢察官問:到第三現場的時候,當時被告李信宏有無在旁邊?)有。」「(檢察官問:在第三現場,被告李信宏到底是對你們在精神上鼓舞幫助還是勸你們不要再打吳辰儒了?)當時他有拿花盆丟。」「(檢察官問:被告李信宏拿花盆丟是何意?)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李信宏丟花盆的時候有沒有街上前去拉住你、被告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四人並說不要再打了?)他有喊說不要打。」「(檢察官問:被告李信宏拿花盆丟幾次?)丟一次而已。」「(檢察官問:丟一次丟不中被告李信宏是否就沒再繼續丟?)對。」;又證人蔡欣堉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李信宏在做什麼?)我看到他是站在牆壁那邊,他沒有打。」;另證人吳辰儒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請檢察官上訴李信宏也有殺人未遂,你為何認定當時李信宏也有參與殺人行為?)他們自己人都講出來他有在場。」「(檢察官問:所謂他們自己人的「他們」是誰?)好像他們筆錄裡面有講到。」「(檢察官問:是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還是王勝鋒的筆錄有講到李信宏有打你、也有在場?)我忘記了。而且李信宏自己也有講說他有拿花瓶。」「(檢察官問:你也說有聽到李信宏自己當場坦承有拿花瓶往第三現場丟過去,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是否根據上開幾個原因認為李信宏也有參與他們的傷害或殺人未遂行為?)是。」「(檢察官問:到底當時李信宏有無對你傷害或對你毆打之情事,你有無辦法知道當時情況?)沒有辦法。」「(檢察官問:你後來有問過當時在場的陳雅嵐、蔡欣堉等人李信宏有無打人,你事後有無再查證?)沒有。」「(辯護人柯連登律師問:你在第一現場的時候,當時的意識是否還是清楚的?)是。(辯護人柯連登律師問:當時被告李信宏是否有看到你和被告鍾博為雙方爭執時,有站出來勸架?)有。」。綜上,被害人吳辰儒認為被告李信宏有殺人未遂犯行,主要是根據其他共同被告的陳述,但是就其他共同被告的陳述中,並沒有說出被告李信宏也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的行為,所以此部分應是被害人吳辰儒的誤會。且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丟花盆之動作,係朝向鍾博為、郭宇庭等人的方向,欲要嚇阻他們繼續拖暴,被告鍾博為於上揭證述中亦稱:不知道李信宏丟花盆的用意,且李信宏有喊「不要打」等語,如此,顯然不符合精神幫助犯要件(被幫助者需知道有人在幫助他,他因此內心之直信心遂行犯罪行為)。又被告李信宏只丟花盆一次,足見其非基於傷害吳辰儒之犯意而為,否則,應當如其他共同被告採積極攻擊才是。從而,被告李信宏並無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其在第一現場已制止(勸架),再於第三現場丟花盆欲阻止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被害人,從無傷害的舉動,且這些舉動並非精神上、心理上的幫助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李信宏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辰儒對話(第一
現場),及於被害人吳辰儒遭毆打時,站在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王勝鋒等人旁邊及丟花盆(第三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㈠「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查證人吳辰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信宏在第一現
場一開始是在勸伊、被告鍾博為兩邊不要吵架,勸完之後,伊有把上衣脫掉下跪,但被告鍾博為還是不開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背面、116、117頁正背面),核與卷附之勘驗報告所示:「李信宏擋於吳辰儒與鍾博為中間,將兩人拉開」、「吳辰儒脫下衣服,下跪向鍾博為道歉」等情節(見偵卷第154至15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信宏在第一現場時,確曾有規勸被告鍾博為及被害人吳辰儒之舉動無訛。是被告李信宏既曾在第一現場規勸被告鍾博為,並試圖解決紛爭,則未外出找尋吳辰儒之被告李信宏於同案被告鍾博為等人四處找尋吳辰儒時,究否有與被告鍾博為等人形成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究否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各有於第二現場及由第二現場往第一現場移動的途中,同案被告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各有為上開論罪部分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犯行?此依全案卷證實顯有疑義存在。再者,參諸證人吳辰儒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從第二現場被拖至第三現場一直到最後,王勝鋒、鄭文富、郭宇庭伊確定有打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背面、114頁),已足徵證人吳辰儒對於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是否有動手參與毆打乙事,並不確定。又證人陳雅嵐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分別結證稱:當時在第三現場,伊看到被告王勝鋒、鄭文富架著吳辰儒走過來,他們(指被告鍾博為等人)就衝過去打吳辰儒,伊趕快勸阻他們,被告李信宏有聽伊勸阻,沒有毆打吳辰儒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原審卷㈠第148頁),核與證人蔡欣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結證稱:當時伊在第三現場看到陳雅嵐拉住李信宏,從頭到尾伊沒有看到被告李信宏有去打吳辰儒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5頁正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時,縱曾有在場並圍站在被害人吳辰儒之身旁,然亦已經陳雅嵐勸阻、拉住,而未有直接參與毆打吳辰儒之舉動甚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博為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在打吳辰儒時,被告李信宏站在旁邊,但有沒有動手,伊不清楚,被告李信宏好像有在伊等圍著打吳辰儒時,拿花盆往伊等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花盆砸到地上碎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至16頁),且被告李信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看到吳辰儒狀況蠻嚴重的,看起來好像沒力了,就跟郭宇庭說不要打,郭宇庭回伊說「你挺外人不挺朋友」,伊聽了這句話很不爽,順手拿盆栽就砸他,但沒丟到,也沒打到吳辰儒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並有第三現場勘察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上方照片,顯示有一花盆掉落地面,並有裂痕),顯足徵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時,確曾有拿花盆砸往同案被告鍾博為等人毆打吳辰儒之方向之舉動。然而,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時,縱曾有拿花盆砸往同案被告鍾博為等人毆打吳辰儒之方向之舉動,惟其砸該花盆之目的,究否係為砸被害人吳辰儒始為之?抑或係為砸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等人以阻止其等再毆打吳辰儒始為之?此已有可疑,惟若衡情度理細觀偵卷第83頁及第84頁上方照片所顯示花盆之外觀,該花盆外觀均尚完整,不僅盆內所栽種之植物與泥土均未散逸脫離盆身,該塑膠盆身亦僅在盆口處由上往下裂開,顯見該花盆盆身受衝擊之力量不大,即持該花盆丟擲之人用力不大,且丟擲之用意應係在警告,而非用以大力持砸吳辰儒(即花盆若用以丟砸吳辰儒之身體及頭、臉部,以人體之柔軟度及緩衝之應力,塑膠花盆盆身當不會破裂,然本案之塑膠花盆盆身之破裂方向,係自盆口處由上往下裂開,顯見當時應係花盆盆口處先碰觸到質地堅硬之材質,才會由花盆盆口處由上往下裂開),況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事證足認該花盆確已砸到被害人吳辰儒,且被告李信宏除此丟砸花盆之舉動外,復經證人陳雅嵐勸阻、拉住,而未有其他直接參與圍毆吳辰儒之舉動,則被告李信宏於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毆打吳辰儒之際,究與被告鍾博為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顯堪質疑。據此,公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李信宏:⑴在第一現場時,有何與同案被告鍾博為等人形成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有為上開論罪部分所示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⑵在第三現場時,有何與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則自不能僅因被告李信宏在場(第一現場及第三現場),且在第三現場時曾有丟花盆之舉動,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其亦應與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所為,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李信宏涉犯上開罪嫌所
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無從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李信宏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後,為被告李信宏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信宏坦認有往被害人遭鍾博為等人毆打之處丟擲花盆之事實等語,雖無從證明有砸到被害人,惟以當時其他共同被告已打紅了眼,被告之砸擊行為亦應該當精神上之幫助、助勢行為,而應論以幫助殺人未遂才是,否則被告當可強行將共同被告等人拉開,而卻捨此不為。至被告雖辯稱伊此舉係為阻止鍾博為等繼續毆打被害人,惟當時以下手毆打之鍾博為等人已有數人,其中鍾博為與郭宇庭亦為與被告李信宏私交甚篤之友人,有何須因被害人吳辰儒一人憤而「攻擊」其他共同被告,在在顯示被告李信宏該丟擲花盆行為之突兀。是被告該辯詞,顯與常理不符,實不足採信。是原審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判決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詞。然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李信宏在第三現場時,縱曾有拿花盆砸往同案被告鍾博為等人毆打吳辰儒之方向之舉動,惟其丟擲花盆之目的及用意既係在警告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而非用以大力持砸吳辰儒,自難認被告李信宏就此所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以當時其他共同被告已打紅了眼,被告李信宏之砸擊行為亦應該當精神上之幫助、助勢行為,而應論以幫助殺人未遂,顯為推測之說詞,本院認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李信宏不利之認定。㈡再者,綜觀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證述之內容,大抵均係相互推委卸責,衡以在共同圍毆責任區分不明的情況下,本件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所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則均未提及被告李信宏有共同出手毆打吳辰儒,是以本件既查無被告李信宏於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及王勝鋒等人毆打吳辰儒之際,究與被告鍾博為等人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陳,並未指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李信宏有罪之依據。此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李信宏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信宏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李信宏被訴殺人未遂、幫助殺人未遂、普通傷害及強制罪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李信宏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信宏涉犯殺人未遂、普通傷害及強制罪等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李信宏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所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應就被告李信宏改論以幫助殺人未遂之犯行,併予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宇庭除就普通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均得上訴。
被告李信宏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李信宏無罪部分除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1.鍾博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22頁背面、││鍾博為│112頁、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16頁、第63至66頁背面)。│││2.鄭文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4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頁、21頁背面至22頁、25頁背面、26頁背面至27頁)。│││3.王勝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138頁、原│││審卷二第45頁、47頁背面至48頁、49頁背面)。│││4.郭宇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111頁、│││原審卷二第35頁、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40至41頁)。│││5.李信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111頁、│││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至52頁、53至54頁)。│││6.陳進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58頁)。│││7.吳辰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4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至108頁、110頁、111頁背面至112頁、113頁、115至116頁、123│││頁)。│││8.郭依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128頁背面)。│││9.陳雅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10.邱凱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142頁)。│││11.蔡欣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背面、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133頁)。│││12. 余嘉興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4頁)。│││13.吳辰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55至56頁)。│││14.吳辰儒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57頁)。│││15.苑裡分駐所之報告書(偵卷第58至59頁)。│││16.吳辰儒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0至61頁)。│││17.吳建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4至65頁)。│││18.周慧君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6至67頁)。│││19.郭依璇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20.陳雅嵐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4至75頁)。│││21.邱凱薇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6至77頁)。│││22.蔡欣堉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8至79頁)。│││23.吳辰儒殺人未遂案現場路線圖(偵卷第80頁)。│││24.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6張(偵卷第81至93頁)。│││25.案發當時之穿著相片(偵卷第94頁)。│││26.現場相片16張(偵卷第95至98頁)。│││2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殺人未遂案件相片35張(偵卷第152至157頁)。│││28.告訴人受傷相片5張(原審卷一第168頁證物存置袋內)。│││29.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49頁)。│├───┼────────────────────────────────────┤│㈡被告│1.郭宇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偵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111頁、原審││郭宇庭│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3頁、74至76頁)。│││2.鍾博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背面、22頁背面、112頁、原│││審卷二第7頁、11頁背面至12頁、13頁背面至14頁)。│││3.鄭文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20頁、23頁、24頁、25頁背面、26頁背面)。│││4.李信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6頁)。│││5.陳進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58頁)。│││6.吳辰儒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110頁│││113頁、114頁、115頁、122至123頁背面)。│││7.吳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頁背面)。│││8.郭依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4頁、128頁背面)。│││9.陳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10.邱凱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51頁背面、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41頁、142頁)。│││11.蔡欣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2頁、133頁背面)。│││12.余清芳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1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3.吳辰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55至56頁)。│││14.吳辰儒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57頁)。│││15.苑裡分駐所之報告書(偵卷第58至59頁)。│││16.吳辰儒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0至61頁)。│││17.吳建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4至65頁)。│││18.周慧君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6至67頁)。│││19.郭依璇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20.余清芳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0至71頁)。│││21.陳雅嵐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4至75頁)。│││22.邱凱薇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6至77頁)。│││23.蔡欣堉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8至79頁)。│││24.吳辰儒殺人未遂案現場路線圖(偵卷第80頁)。│││25.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6張(偵卷第81至93頁)。│││26.案發當時之穿著相片(偵卷第94頁)。│││27.現場相片16張(偵卷第95至98頁)。│││2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殺人未遂案件相片35張(偵卷第152至157頁)。│││29.告訴人受傷相片5張(原審卷一第168頁證物存置袋內)。│││3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49頁)。│├───┼────────────────────────────────────┤│㈢被告│1.鄭文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偵卷第24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鄭文富│61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32頁、66頁背面至70頁)。│││2.鍾博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22頁、112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11頁背面、13頁背面至14頁)。│││3.王勝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26頁、13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5頁、47頁)。│││4.郭宇庭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34頁、37頁)。│││5.李信宏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頁、│││56頁)。│││6.陳進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7.吳辰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110頁、113頁、114頁、115頁、121頁、123頁)。│││8.吳建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39頁正背面、1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9.郭依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128頁背面)。│││10.余清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45頁背面、1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2頁)。│││11.余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7頁背面、124頁)。│││12.陳雅嵐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0頁)。│││13.邱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頁背面)。│││14.蔡欣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15.吳辰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55至56頁)。│││16.吳辰儒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57頁)。│││17.苑裡分駐所之報告書(偵卷第59頁)。│││18.吳辰儒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0至61頁)。│││19.吳建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2至65頁)。│││20.郭依璇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21.余清芳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0至71頁)。│││22.余嘉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2至73頁)。│││23.陳雅嵐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4至75頁)。│││24.邱凱薇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6至77頁)。│││25.蔡欣堉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8至79頁)。│││26.吳辰儒殺人未遂案現場路線圖(偵卷第80頁)。│││27.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6張(偵卷第81至93頁)。│││28.案發當時之穿著相片(偵卷第94頁)。│││29.現場相片16張(偵卷第95至98頁)。│││30.告訴人受傷相片5張(原審卷一第168頁證物存置袋內)。│││3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49頁)。│└───┴────────────────────────────────────┘附表二:
┌───┬─────────────────┬───────────────────────┐│編號│檢察官所舉證據│卷內證據及出處│├───┼─────────────────┼───────────────────────┤│㈠被告│1.被告鍾博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李信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李信宏│2.被告鄭文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2│││3.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0至57頁、76至77頁背面)。│││4.被告陳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2.鍾博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告訴人吳辰儒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後│20頁背面、22頁背面、112頁、原審卷二第4至6頁│││之證述。│、7、9頁背面、13至16頁)。│││6.證人郭依璇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後之│3.鄭文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證述。│24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7.證人陳雅嵐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後之│、20頁背面、22頁、25頁背面、26頁背面)。│││證述。│4.郭宇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證人蔡欣堉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後之│29頁、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36頁、40頁背面、41│││證述。│頁背)。│││9.職務報告。│5.王勝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10.被告犯案動線圖。│)。│││11.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9張。│6.陳進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勘│33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驗報告1份暨節錄監視光碟照片35張│7.吳辰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9頁、110頁、111頁背面至112│││1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頁、113頁、115至116頁、117頁、122頁背面至12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暨傷│頁)。│││勢照片2張。│8.吳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頁背面)。│││1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郭依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8頁背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中榮醫│10.陳雅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9頁背面、12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8頁)。││││11.邱凱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1頁、143頁背面至144頁)。││││12.蔡欣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2頁、135頁)。││││13.吳辰儒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0至61頁)。││││14.陳雅嵐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4至75頁)。││││15.邱凱薇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6至77頁)。││││16.蔡欣堉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8至79頁)。││││17.吳辰儒殺人未遂案現場路線圖(偵卷第80頁)。││││18.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6張(偵卷第81││││至93頁)。││││19.案發當時之穿著相片(偵卷第94頁)。││││20.現場相片16張(偵卷第95至98頁)。││││2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殺人未遂案件相片││││35張(偵卷第152至157頁)。││││22.告訴人受傷相片5張(原審卷一第168頁證物存置││││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