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嬌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義民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又佔用路口臨停,適告訴人 曾進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曾進興人車倒地,受有左後腰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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