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2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至7行應補充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應補充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8至9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同日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2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最末行均應補充「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2份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於101年間、103年、104年、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戒絕毒品,再於107年間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2次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第一次持有7包、第2次持有2包),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員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9、71頁;偵二卷第57頁),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後淨重0.28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0公克,驗後淨重0.37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92公克,驗後淨重0.67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0.11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後淨重0.752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後淨重0.25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1公克,驗後淨重0.671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19公克,驗後淨重1.609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32公克,驗後淨重0.722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廖麗蓮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A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廖麗蓮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
14時或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文聖街口,見廖麗蓮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麗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二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2│高雄市新興分局偵辦毒品│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對照表(代碼:A107176│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A107232)、台灣檢驗│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1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232)、採樣同意書││││││├──┼───────────┼───────────┤│3│扣案毒品7包、2包、107│被告兩次經查扣之毒品各│││年6月14日、107年8月3│7包、2包均驗出甲基安非│││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他命成分。│││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3.221公克,驗餘淨重共3.124公克)、2包(淨重共2.351公克,驗餘淨重共2.3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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