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8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9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賢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俊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6日23時3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警
員 曾品崴 ,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有交通違規情事,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俊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察人員配帶密錄器所錄蒐證光碟、錄影光碟之譯文。
㈢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案件報告表。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忠二路派出所警察人員因發現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有交通違規情節,且形跡可疑,依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合理懷疑被移送人有犯罪嫌疑之虞,遂於上開公共場所,採取詢問被移送人姓名、令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手段以查證身分等情,堪認係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且其查證身分所採取之手段,未逾越所欲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更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而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搪塞而拒絕提供其年籍資料,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定「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之素行(妨害公務、竊盜前科)、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五))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