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中國龍」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毒品查驗人口,經警通知未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返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於同(20)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1775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5頁),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
6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包蓮霧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及配偶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