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國欽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欽明知其無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仕豐路與長記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及車前狀況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並闖紅燈,適 陳泳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記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泳龍受有右肘、左肘、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之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陳泳龍指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且未超速,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21時58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
○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入仕豐路與長記巷口時,告訴人亦騎車沿長記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告訴人車頭因而撞及被告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4頁、第26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交易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0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交易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健仁醫院105年11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稱案發時之行向號誌
為綠燈(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7頁、偵卷第3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4頁、原審交易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另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女友 范美玲 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是在該路口等紅燈,之後變綠燈才直行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47頁反面),然依被告審理時所陳:當時我們接近路口時是紅燈,所以我有減速,但還沒完全停下來就變綠燈了,車子就繼續走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4頁、原審交易卷第54頁),二人所述進入路口情形迥然不同,自令人質疑范美玲搭車時,是否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已難遽採。另經原審職權調閱本案110報案紀錄,並向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警卷第1頁)以外之另1名報案者 陳淑慧 (以門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案,見原審交易卷第42頁)確認是否有看到案發情形,然其表示當時是在家聽到聲音,並未出去查看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43頁);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方之行向號誌不明而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06年8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02800號函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燈號狀況,被告及告訴人既各執一詞,又無其他目擊者可資傳喚作證,復無客觀事證可參,被告及告訴人2人當時之行向號誌實屬無從確認,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依據,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超速行駛等情,係以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
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惟被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偵訊時自承:係以約50至60公里時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7頁、偵卷第30頁)為主要論據。然因被告於警詢中係稱:車禍發生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後於審理中又稱:開車的人不會一直看時速表,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當時車速多少,只是想當時應該是5、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0頁),由上被告針對車禍發生時車速為何,先後說詞不一,且其於審理中所稱:開車者不會時時注視時速表等語,經核與一般開車者習慣無違,堪認被告前稱車速若干,純係憑感覺所為陳述,難認正確無誤。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我當時聽到聲音後,又繼續前行了40、50公尺才停下車回頭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均遭移動,致員警到場無法測繪兩車位置等情,據車禍現場處理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註明確(見警卷第15頁),被告所駕車於碰撞後,實際前行距離若干,已乏客觀事證足佐,況兩車碰撞後之前行距離,尚牽涉碰撞來車車型大小、來車車速及碰撞角度等多項因素,實難單憑碰撞後車行距離多寡,逕為推論該車碰撞前之車速高低,是縱認被告所稱車禍後之前行距離為真,亦難由此斷定其車禍前之車速為何。至告訴人陳泳龍於審理時雖亦證稱:我覺得被告的車速至少有時速50、60公里左右(見原審交易卷第50頁反面)等語,惟其此部分所陳,同為其主觀感受,無客觀事證佐憑其所述為真,況其所稱被告時速約為50、60公里,亦不能排除被告時速僅為50公里而無超速之可能,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超速等情。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無照駕車等情,惟駕駛執照僅係監理單
位允許駕車人駕車所發給之證照,屬行政上管理之措施,無駕駛執照駕車僅屬行政不法之範疇,與其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亦與駕車人肇事時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無關,是無照駕駛與駕車肇事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本件據證人范美玲證稱:與被告交往8年,交往前被告就有在開車,平常被告也是開車代步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8頁),顯見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由其長期駕車等情,仍可判斷其具有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自難憑其無照駕駛,即認有何違反駕車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其無照駕駛,有所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成傷,惟本件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闖紅燈及超速駕駛等情,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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