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昆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昆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昆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4日│107年4月10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41號│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37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37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7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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