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蔡美香 向聲請人乙○○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97年7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美香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聲請人乙○○借用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蔡美香屆期仍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件、支票影本1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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