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為並不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取得金飾,原羈押之事由已不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自警詢起迄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經辯論終結應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及三名年幼子女須照顧,入監前希能辦妥低收之輔助津貼以安頓生活,為此請求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衡情可認被告有為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相當可能性存在,本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經當庭諭知羈押原因變更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若予具保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所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及幼兒尚待照顧,入監前希能辦妥低收之輔助津貼以安頓其生活」等情,核屬被告個人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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