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需款恐急之際,於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2號之住處,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45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要求乙○○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及提供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上段1027
0建號即乙○○上開住處建物之所有權狀為借款之擔保。復陸續由甲○○親自向乙○○收取利息。 嗣經警 於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從事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本件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且被告既確有借款予乙○○,則上開本票無非係債權之憑據及擔保,除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是亦不宜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LG手機│1支│甲○○│├──┼─────────────────┼──┼────┤│2│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1張│ 李庭華 │├──┼─────────────────┼──┼────┤││本票(發票人:乙○○;發票日:98年│1張│甲○○││3│3月28日;金額:新臺幣60000元;票│││││號:CHNO679851)│││├──┼─────────────────┼──┼────┤│4│土地所有權狀│1張│乙○○│├──┼─────────────────┼──┼────┤│5│建物所有權狀│1張│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