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4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85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准於85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邱日銘 先生」,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邱日銘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甲○○○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邱日銘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邱日銘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補充作為受款人邱日銘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