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 吳莉慧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債務人吳莉慧自98年3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之,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本件清算事件之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管理人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逐次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分別予以公告在案,茲管理人已於本件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有本院98年9月7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清松字第2號函文及其附件「清償分配表」在卷可稽,且依本條例第123條第3、4項規定,已依法公告並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10日異議期限,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於98年9月10日、11日收受送達,而對本院所制作之「清償分配表」逾期均未提出異議,是以,該分配表依法業已確定,本件清算程序亦應結終,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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