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就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另查本件被告乙○○嗣已與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除當庭收受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和解金外,並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23-24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生本件車禍,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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