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雖另有於97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
車站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檢察官並認被告丙○○此部分亦係涉犯幫助詐欺犯嫌,以98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0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繫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問:另涉詐欺案件,帳戶是否相同?)答:不同,此帳戶較先交付,且交付給不同人」等語明確(詳見98年度偵字第21224號卷第14頁),是足徵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前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案件,要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甲○○、乙○○均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均僅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