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壹民
陳治程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29號、104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壹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治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毛壹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某日晚間,在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2樓之5住處對面公園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輔華 」友人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0±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復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
1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又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輔華」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
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迄至104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毛壹民將附表一所示槍、彈寄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治程,於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182巷口時,適有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巷口有人滋事並持有槍枝,據報抵達該巷口,適見毛壹民在場而開始盤查,毛壹民見警上前盤查,因恐後車廂藏放之附表一所示槍、彈為警查獲,遂下車打開後車廂,將附表一所示槍、彈交與陳治程,託陳治程將附表一所示槍、彈丟棄,陳治程明知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毛壹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逃逸,並將附表一所示槍、彈隱匿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草叢內。嗣毛壹民經警盤查後,坦承上情,並電話通知陳治程返回,帶同員警查獲在上址附表一所示槍、彈。
二、毛壹民於員警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後,復另將附表二所示槍、彈藏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嗣於104年12月
8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志騰行經桃園市○○區○○街2段209巷39弄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毛壹民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毛壹民、陳治程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毛壹民、陳治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15號卷(下稱偵字第2261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8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072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15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扣案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19616號鑑定書
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7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字第22615號卷第53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稱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毛壹民部分:
1、按寄藏係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在觀念上當然包含「持有」,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一經受託持有該管制物品,行為即為既遂,但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同時犯寄藏手槍、子彈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毛壹民分別受自稱「葉輔華」之友人及「葉輔華」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藏放於住處,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核被告毛壹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毛壹民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被告毛壹民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被告毛壹民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其寄藏時間雖有重疊,然寄藏開始之時間及其原因、來源均明顯不同,被告毛壹民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自應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壹民未經許可寄藏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而被告毛壹民對此知之甚詳,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二)被告陳治程部分:
1、核被告陳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地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治程雖稱:係被告毛壹民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回去現場,並帶同警方尋獲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見偵字第20729號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惟證人 方正宗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具結證稱:
「到現場的時候,就看見毛壹民在那邊,另一個人跑掉,在到現場之前,就有民眾跟我們說打架的人裡面有人拿槍,所以我們非常小心;我們詢問毛壹民跑掉的人是誰,毛壹民當時他沒有表明跑掉的是誰,也沒有說有拿東西給某某人,警力到的時候,就把毛壹民帶回派出所詢問,我覺得跑掉的這個人可能會再回到現場,就帶著警力回到現場,在現場就遇到跑掉的那個人;因為我們第一次到現場看到他跑掉的時候,對他的穿著跟身材有印象,我們再次回到現場的時候遇到陳治程,覺得他的穿著跟身材與第一次看見跑掉的人有像;因為報案民眾有跟我們講說有人拿槍,我們覺得他的人應該就是在現場,搜索是找到陳治程之後,在附近找,就找到一把槍,遇到他的時候,我們就在現場找槍,我們在現場找的目的就是在找槍;再次回到現場遇到陳治程時,我們就請他一起找槍;他只是跟著我們走,槍是我們自己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顯見承辦員警於第一次到達現場時,即已知悉可能有人持有槍枝之情形,並看見被告陳治程逃離現場,而於未在被告毛壹民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槍枝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陳治程持有槍枝離開現場,復再次至現場尋找槍枝等情,從而被告陳治程既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涉犯上揭持有槍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後,始與員警即證人方正宗一同尋獲附表一所示槍彈,本件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所犯持有槍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治程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時間非長,亦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陳治程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綜合上情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治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並依同案被告毛壹民之指示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其持有期間短暫,且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換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之規定宣告沒收。│││││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子彈;及1顆不具有殺傷│││││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力之改造子彈,均因送鑑│││││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試射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規定宣告沒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子彈;及1顆不具有殺傷│││││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力之改造子彈,均因送鑑│││││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試射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