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河濱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10公克、驗餘淨重0.2469公克)及咖啡包4包而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咖啡包肆包沒收銷燬之,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所指「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咖啡包4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因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咖啡包4包檢驗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尚非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貳、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7445號)在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雖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持有罪名,然查獲當時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即應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等因素,供為法院量刑之參考。本件被告查獲時所扣案之毒品,為「白色透明晶體1包、咖啡包4包」,且依原審判決係認為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包、咖啡包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論罪科刑,且依鑑定後之驗餘總淨重「39.49公克、包裝袋5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揭「咖啡包4包」,既經鑑定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且為微量(而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4頁),是該咖啡包4包,不僅已證明並非第二級毒品,且是否為第三級毒品尚屬有疑,從而原審據以審酌被告量刑之基礎即已動搖,難謂無瑕疵可指;而扣除上開咖啡包後之「白色透明晶體」部分,依鑑定報告為「毛重0.4810公克、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441公克後,驗餘淨重0.2469公克」(參見簡字第2062號卷第15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由「驗餘總淨重39.49公克、包裝袋5個」,而減縮為「驗餘淨重
0.2469公克、包裝袋1個」,二者相較甚為懸殊。是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既應為判決應審酌量刑之理由,則上訴人持上開鑑定結果據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累犯(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惟本件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目前在服義務兵役,其行為已有適當之管束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0.24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個,經核既含有殘餘毒品,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即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