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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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0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陸宜宜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催得債款之30%作為討債之報酬,餘70%之催得債款則需交付予陸宜宜」之記載更正為「所催得債款之50%作為討債之報酬,餘50%之催得債款則需交付予陸宜宜」,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孫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被告夥同不知情之第三人 高振傑 於附表一「簽收日」欄所示
時間代告訴人陸宜宜催得債款後,係出於同一背信之目的,未將各次催得債款之50%交付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為
圖私利而違背其與告訴人之約定,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卷第18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而取得之80萬元,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80萬元,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附表一┌─┬──────┬──────┬─────┬──────┬────┐│編│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即│簽收日│簽收人││號│││債款(新臺│││││││幣)││││││││││├─┼──────┼──────┼─────┼──────┼────┤│1│97年3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50萬元│97年2月27日│孫志德││││銀行永康分行││││├─┼──────┼──────┼─────┼──────┼────┤│2│97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50萬元│97年2月27日│孫志德││││銀行永康分行││││├─┼──────┼──────┼─────┼──────┼────┤│3│97年5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10萬元│97年5月19日│孫志德││││銀行大雅分行││││├─┼──────┼──────┼─────┼──────┼────┤│4│97年6月5日│臺灣銀行台中│20萬元│97年6月3日│高振傑││││工業區分行││││├─┼──────┼──────┼─────┼──────┼────┤│5│97年8月10日│臺灣銀行台中│10萬元│97年8月1日│高振傑││││工業區分行││││├─┼──────┼──────┼─────┼──────┼────┤│6│97年9月25日│臺灣銀行台中│10萬元│97年9月18日│高振傑││││工業區分行││││├─┼──────┼──────┼─────┼──────┼────┤│7│97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台中│10萬元│97年10月8日│高振傑││││工業區分行││││├─┼──────┼──────┼─────┼──────┼────┤│共│││160萬元││││計││││││└─┴──────┴──────┴─────┴──────┴────┘附表二孫志德應給付陸宜宜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額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