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 周瑜 家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非以此為由提起訴訟,縱在訴狀上記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憑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空地及雨遮)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415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聲請人及先母為修繕維護系爭房屋,多年支出修繕維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4萬6,262元;另相對人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向聲請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致聲請人受有支出訴訟費用206萬6,709元之損害,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賠償,並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上揭金錢請求自得與執行名義中返還399萬6,520元不當得利部分抵銷。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相對人認定系爭房屋性質有錯誤之情,此等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自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亦已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聲明。又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間多次遭人於屋頂踩踏,恐嚇意味濃厚,系爭房屋現況之證據,確有可能因聲請人遷出而遭破壞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使系爭房屋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致如隔鄰17號房屋頹圮不堪用,請求准予免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確定判
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法律性質錯誤認定,駁回聲請人之承租聲請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致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並享有聲請人出資修繕維護系爭房屋而支出有益費用之利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16,451元本息,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6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15(應為112415)號兩造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後再於106年12月8日具狀及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更正第2項之追加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415號兩造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7,216,451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查。
㈡關於請求停止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包含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訴訟費用等金錢債權之執行,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而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已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查,其所提出之異議之訴範圍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415號兩造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7,216,451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即僅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提出異議之訴,此已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足認聲請人並未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即停止系爭房屋之遷讓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請求停止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
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中追加異議之訴,然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並經聲請人於該案中主張抵銷而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之事項。核均不能認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至於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間有多次遭人於屋頂踩
踏,恐嚇意味濃厚之情,系爭房屋現況之證據,確有可能因聲請人遷出而遭破壞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縱有情,亦無從據此事由消滅或妨礙前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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