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 陳水旺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郭水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水枝為被告松樹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
2年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品管業務,沿尚未完成劃設路面邊線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高架道路45.4公里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靠邊行駛, 適伊 正步行前往拿取塑膠管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伊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66元、看護費用4萬元、交通費3,975元、購買鋁製柺杖費用459元、不能工作損失1,269萬4,632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水枝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購置柺杖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何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水枝係被告松樹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郭水枝於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發給施工車輛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勘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計畫地E901標五股楊梅段照明工程之土地標基礎螺栓管線有無處理完竣時,沿未開放一般車輛通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已劃設3車道車道標線與路面邊線完成之道路型態路段,而跨越於北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線上,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執行勘查業務,行經該道路45.4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身穿反光功能施工服裝、在該路段執行塑膠管配管業務而沿著該路段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
㈢、被告郭水枝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郭水枝部分賠償60萬元予原告並獲原告 宥恕 ,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緩刑2年確定。
㈣、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萬3,466元、看護費用4萬元、交通費用3,975元、拐杖費459元之損失。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屬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郭水枝係松樹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2月16
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品管業務,沿尚未劃設路面邊線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高架道路45.4公里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靠邊行駛,適其正步行前往拿取塑膠管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此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被告郭水枝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松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前駛去,致肇事故,其已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水枝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松樹公司係郭水枝之僱用人,郭水枝於上開時日係因執行品管業務始前往現場,已為兩造所不爭,參以郭水枝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當時我正在巡視右側道路周邊施工情形」等語(見他卷第34頁),足見郭水枝於案發當時確在現場駕車執行品管巡視業務,郭水枝前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松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郭水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松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郭水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如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屬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萬3,466元、看護費用4萬元、交通費3,975元、購買鋁製柺杖費用459(以上合計9萬7,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證明書、購票證明、電子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14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因其左下肢確因本次事故發生受傷,對其日常生活行動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購置柺杖費用等項金額,應屬必要,可以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2月16日受傷時起至116年1月20日
65歲屆齡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3年又338日;因其為富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負責人,故其工作所得即為富大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為12,694,63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迄今並未請領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顯見其並無因本次事故發生以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關於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情形,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求鑑定結果,業已確認:「……。依本院105年10月12日門診病史詢問及理學評估,陳先生目前仍遺留有左小腿肌力減弱和間歇性疼痛問題……」、「⒈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⒉綜上,本案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16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本院審酌下肢肢體機能在骨折後對於個人勞動能力之充分發揮並非毫無影響,加以自案發後雖已逾3年之期間,原告始終仍遺留有左小腿肌力減弱及間歇性疼痛之現象,有如上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已使原告左下肢肢體機能發生減損,加以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定醫院在綜合評估原告歷來就醫資料,進行門診詢問以及理學評估後所為結論,是其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判斷,應較為可採,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③其次,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經營之富大公司營利所得,資
為原告本身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標準。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應以富大公司之銷售額計算其個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已嫌無據;況富大公司與原告在法律上既各自具有獨立人格,本院尤不能僅因原告為富大公司之負責人,即當然以富大公司之營收狀況作為原告個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至被告對此另有提出100年行政院主計處各業受僱員工表(人數、總薪資、經常性薪資、非經常性薪資),主張應以上開表格中所載關於電力設備製造業中之電力線路裝修人員月薪為27,581元,用以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數額云云。惟本院衡酌原告並非單純僅有受雇於富大公司任職,更同時兼有對富大公司經營做出決策之法定代理人重要身分,茲因不論係屬於肢體上之勞力付出,抑或係就公司經營之決策判斷過程,工作勞動之態樣固有不同,但就原告運用自身之勞動能力以創造獲利而言,則無二致,故在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不應有所偏廢,而應綜合考量原告於勞動及決策上之能力價值,始為允當。從而,被告單以原告受雇於富大公司擔任電力線路維修人員所得平均薪資為標準,顯漏未斟酌原告本身同時兼有富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決策地位,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④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2
年2月16日,估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為止,尚有13年11月又3日(即13年又337日),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註記「54C」(按:指營利所得)部分之金額分別為612、65萬8,446元,以上合計65萬9,058元(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營利所得乃係同時代表原告利用其自身勞動能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並另外付出勞動能力後所得獲利之總和情形,較諸原告所主張之富大公司銷售額申報文件,抑或係被告所提出之各業受雇員工薪資表格而言,較為客觀持中,應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每年可合理期待年薪之標準。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而每年可合理期待之年薪為65萬9,058元計算,每年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2,953元【計算式:659,058元×5﹪=32,952.9元】。原告請求至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3年11月又3日之可工作期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萬5,058元【計算方式為:32,953×10.00000000+(32,953×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
000)=355,05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
院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經手術治療後3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行走,活動能力受限,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護期日長生活,出院後其雖可使用柺杖府助行走,惟行動能力仍有明顯受限情形,建議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其一個月之日長生活,並建議柺杖使用3至6個月期間,而依臨床經驗研判,骨折傷勢如需完全痊癒約需1年期間,未癒合其間宜休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5年1月12日(10
4)長庚院法字第1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裝修電路,而被告郭水枝則為吳鳳工專畢業、每月薪資4萬多元、平日從事水電工程,此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各自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此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經被告郭水枝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0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70萬2,958元(計算式:97,900元+355,058+
250,000=702,958)。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定有明文。查:
⑴、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流血之照片,對照在其身
旁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分隔線上,原告則係正面仰躺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之外線道路之正中央(見他卷第52頁上下方照片)。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的左後方被一台車子撞到,接著我倒地之後,我的左腳就被車子的輪胎壓到,因為當時我就馬上要對方將車子倒車,……」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可知事故發生後僅有系爭自小客車後退倒車,至於原告則未曾移動過自己位置。是經以原告倒地位置加以回推,應可確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應係正步行在現場外線道路之正中央附近甚明。而事故發生現場,固係尚未完成劃設路面邊線之高速公路,但此至多僅能確認並無對外開放予一般民眾車輛通行經過,卻無法當然排除對內仍有相關施工車輛來回穿梭期間之可能,此由徵諸原告倒地位至附近之道路全景,便有拍攝到鐵皮工屋、大型水管及其他車輛靠邊停車之情形即明(見他卷第53至54頁)。原告身為專業之電路維修人員,要無可能對於其自身施工地點會不時有車輛來往通行之事實毫無預見之理,詎其竟罔顧自身安全,大剌剌步行在現場外線道路正中央附近,疏於未靠邊行走,顯已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中段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步行在外側道路正中央附近,以致遭被告郭水枝駕車自後撞及,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2,07
1元(計算式:702,958×70%=49萬2,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時,業已先行以匯款方式,賠償原告60萬元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7頁),本院刑事合議庭乃以被告已有部分賠償原告並取得其諒解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確認無誤。本件被告既已先行賠償60萬元予原告,因此部分金額係用以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本件一併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疏於注意靠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樣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比例並加以計算後,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萬2,071元,惟因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先行賠償被告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 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