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飛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飛化名「 陳阿秋 」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因知 徐安 急需現金以兌現其經營之「安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抵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與徐安相約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前會面。徐安僅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卻要求徐安交付「安抵公司」簽發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張,並言明將於7日後提示取款以為本金與利息,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徐安因時間已屆下午3時30分,如不將款項存入帳戶,將 致安 抵公司跳票而影響公司信譽,只好依約簽發票號分別為HA000000
0、HA0000000號之支票2張與被告。嗣徐安返回公司,接獲友人告知已為其將10萬元籌齊,徐安立即致電被告要求返還現金以取回前開2張支票,卻遭被告拒絕,徐安乃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重利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 徐安之 結證:我的公司因資金問題急需10萬元,我跟被告聯絡後他借我10萬元,並要求開立2張面額各10萬元之公司支票,其中1張支票10萬元是本金,另1張支票10萬元是利息,他給我7天的時間要我將票款存入,我簽發支票後因籌得10萬元,即與被告聯絡要求歸還支票,被告卻拒絕(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
二、被告之供述:我有借10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她開2張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擔保(偵卷第16、36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10萬元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利息,收2張支票是借款的擔保,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她收取任何利息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於106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前與告訴人碰面,借款10萬元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各為HA00000
00、HA0000000號,其後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日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證一致(偵卷第6-7、16、30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57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4頁);而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上開2張支票歸還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和解書可稽(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其中1張10萬元為本金,另1張10萬元係利息,應於7日內還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30頁反面),且有支票2張(影本)為佐(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亦承認確有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面額共20萬元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之指證非虛。是依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年利率為百分之5214,顯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而可認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重利,惟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並未預扣利息,迄今為止亦未付過被告任何利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一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證綦詳(偵卷第6、30-31頁,本院卷第17、6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卷第第66頁反面),復以重利罪係以行為人取得重利時方屬既遂,該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既僅以口頭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並未實際取得利息,其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即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有重利之約定,然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重利,並不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主張及證明被告約定重利之行為,因尚未收取重利而為法所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