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106年9月14日」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①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1,000元確定;以②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件為第5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17號被告陳泉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9月14日12時許至同日17、18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倉庫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至青年路間之堤外便道為警攔查,並於106年9月15日8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爰請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應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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