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暨分
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二百十五萬元二筆款項,清償
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息分別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二五及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剩餘本金二十八
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二百十五萬元未清償,經依法聲請對被告丁○○所有之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同段建號二五八、一二一二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拍賣後(本院九十二年執辰字第五一六八三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剩餘本金一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及
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違約金部分,應係訴外人 林如香 以被告丁○○積欠其七十三萬餘元債務,私自將
於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再由訴外人林如香、張
淑美偽造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 張淑美 名下,導致被告無法依照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故造成原
告違約部分,應係訴外人林如香及張淑美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為被害人,故
關於被告違約部分,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林如香及張淑美請求損害賠償,其向原告
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即使認為訴外人林如香勾串訴外人張淑美所偽造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有效,則訴外人張淑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即可預見前揭房
地之產權由訴外人張淑美買受並移轉登記,被告就該抵押債權顯不可能繼續清償
,竟仍概括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從而上開房地被拍賣後不足清償部分應由
訴外人張淑美承擔,原告應向張淑美請求,其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三十五萬元及二百十五萬元二筆款項,清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及百
分之三點八九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剩餘本金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二
百十五萬元未清償,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九十二年執辰字第五一六八三
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剩餘本金一萬五千零五
十四元及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分別
按上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
屋借款借據、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可信為真。
㈡次查,依照本院九十二年執辰字第五一六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
,將系爭二百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剩餘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借款債務
均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優先債權,固可推知系爭二筆借款係以系爭房地為標的
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抵押權設置之目的乃在擔保其債權,此項抵押權之標的
物所有權縱使遭訴外人林如香、張淑美偽造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登
記予訴外人張淑美名下屬實,然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足見縱使系爭二
筆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標的物所有權遭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淑美名下,對於原告
之抵押權並不生影響,至於訴外人林如香及張淑美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乃被告如何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本件借貸契約所應負擔之
清償義務,被告竟以此為由,辯稱其違約部分,應由原告對被告請求,及其未清
償餘額,應由原告向訴外人張淑美求償云云,均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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