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美惠
己○○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公司訂購變頻式電離子焊接機、油壓式
裁焊機(下稱系爭裁焊機)及冰火機各1台,總價新台幣(
下同)925,000元,並於民國93年7月23日訂立「訂購合約」
。伊公司已於同年11月25日交付該3台機器予被告,惟被告
迄僅支付價金771,250元,尚有貨款153,750元及5%之營業
稅46,250元,合計200,000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武野有限公司(下稱武野公司)向其公司
訂購「高週波製管機設備」1套,其中所需之變頻式電離子
焊接機、系爭裁焊機及冰火機係其公司向原告定作、購買,
其公司於定作時即要求系爭裁焊機須具有將「厚板1mm至6mm
,長度560mm之軟鋼板」裁焊之能力,且為自動式,原告即
據以向其公司提出「訂購合約」上所列載之規格,其中「直
線焊接組」使用「DC馬達」(即直流電馬達),並報價536,
000元,兩造即據此簽訂該合約。乃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裁焊
機竟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項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原告要求
其公司自行修繕,費用由貨款中扣除,而無法使用之設備則
由原告取回。其公司雖已傳真如附表二所示修繕費用明細予
原告,惟原告以訂購系爭裁焊機時即約明用手動,且非使用
伺服馬達為由,將附表二編號5及7號所示之修繕費用予以扣
除,僅同意支付該附表二其餘修繕費用合計111,400元,實
則其公司自始向原告所定作之系爭裁焊機係自動式,而非手
動式,此觀諸原告於93年11月2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
亦記載「自動台」甚明,而為達系爭裁焊機具有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即將「厚板1mm至6mm,長度560mm軟鋼板」裁焊之能
力,必須使用伺服馬達始能勝任,故原告主張扣除該3項修
繕費用,實無理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裁焊機既未具備上開
約定之品質,且經通知原告修補又未予修補,則其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減
少報酬273,500元。而因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價金771,250元,
故所餘價款尚不足其公司自行修補後原告應減少之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尚無理由。但若法院認其公
司所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則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裁焊機未
具備約定之品質,致其公司須自行修繕,費時費工,而延誤
其公司與訴外人武野公司所約定交付「高週波製管機設備」
之期限,導致其公司遭訴外人武野公司違約罰款高達1,175,
470元,則其公司自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以之與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變頻式電離子焊接機、油壓式裁焊機及冰
火機各1台,價金合計925,000元(未稅),雙方並於93年
7月23日簽立「訂購合約」,
(二)原告於93年11月25日交付上開3台機器予被告。
(三)被告迄僅支付原告貨款合計771,250元,尚有貨款及營業
稅合計200,000元未給付。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定作、購買系爭裁焊機時,兩造是否已約明該
機器須為「自動式」?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裁焊機並未具備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即具備「自動式」及「將厚板1mm至6mm,長度
560mm之軟鋼板裁焊之能力」,而請求減少報酬?
(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載
意旨而觀,似認兩造於93年7月23日所訂立之「訂購合約
」其性質為買賣契約。惟觀諸卷存該訂購合約內容,兩造
就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變頻式電離子焊接機、系爭裁焊機
及冰火機,除約定須符合該合約所載之各該機器之規格及
型式,並須檢附該合約所載之各該配件外,且就其中系爭
裁焊機部分,並載明該機器之功能用途須達裁焊厚板1mm
至6mm,長度560mm之軟鋼板之效果,是依此情形而論,可
見兩造係以約定原告應完成、交付符合該訂購合約所載各
該規格、型式之功能之機器予被告為其契約之目的,故與
買賣係重在一方移轉財產權使他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契
約,有所不同,應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類推適
用關於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亦即於機器完成後,關於
所有權之移轉部分,應類推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機
器有瑕疵時,因其瑕疵為製作之結果,故應類推適用關於
承攬之規定,從而,民法第492條以下關於瑕疵擔保責任
及修補之規定,應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定作、購買系爭裁焊機時,雙方是否已約明該
機器須為「自動式」?
(1)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裁焊機時,已約明該機器
須為「自動式」,而非手動式,然原告否認其事,並謂雙
方簽約時,並未定明系爭裁焊機須具備自動焊接之功能。
由此足見兩造對是否曾約定系爭裁焊機須為自動式1節,各
執一詞,並爭執甚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第4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合約,其有關系爭裁焊
機項目,載明「1、工作範圍:板厚1~6mm,長度560mm,
材質:軟鋼板;2、機械動力:油壓:3、切斷系統:2支油
壓缸:4、直線焊接組:DC馬達:5、進料組:4支油壓缸
,直流馬達100w2組」,又證人即隆基工業社人員庚○○
證稱:系爭裁焊機在試車時,發現無法達成焊接之作用,
因此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己○○即要求我們幫忙修理,伊
當時估價152,300餘元,蕭先生要我們向被告請款,嗣後
再由被告與原告處理。伊記得該機器設計本身就有問題,
伊將控制箱內大部分物品拆掉還給蕭先生帶回。依照一般
判斷,焊接之機器應該是要自動,因為機器之速度非常快
,如果是非自動,直接以人工焊接即可,以系爭機器之速
度快速而言,應該是要自動才可以,所以後來該機器修繕
之部分,最主要也是把機器修繕成自動,因為當初係整個
生產線之買賣,大部分機器由我們公司製作,少部分則由
原告製作,由於系爭裁焊機出現問題,影響整個生產線機
器之運作,故伊才會應原告公司人員己○○之要求,幫忙
修繕系爭機器等情明確;另證人即武野公司業務經理丙○
○亦證述:武野公司向被告購買包含系爭裁焊機在內之整
套機器,伊於93年11月底帶國外客戶至被告公司驗貨時,
當時原告人員己○○亦在場,國外客戶發現系爭裁焊機存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瑕疵,伊亦曾告知在場之原告人員
己○○該機器並未具備自動焊接之功能,但因武野公司係
向被告購買機器,故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而武野公
司當初向被告購買機器時,確曾表明系爭裁焊機須具備自
動焊接之功能等情,復參以訴外人武野公司之買主即訴外
人TENZANANDCO.LTD開給武野公司之信用狀,及其後武
野公司因此再開立給被告公司之信用狀,其內容均曾記載
「AUTOSHEARINGANDWELDINGMACHINE...」等字,
亦即表示交易標的機器須具備自動裁剪及焊接之功能,有
各該信用狀附卷可稽,是由上開情事綜合以觀,被告既因
訴外人武野公司向其訂購含系爭裁焊機在內之整套生產線
機器設備,被告始因而再向被告訂購系爭裁焊機,俾得據
以交付予武野公司,則在武野公司已向被告表明系爭裁焊
機須具備自動裁剪及焊接功能,並具體載明於信用狀之情
況下,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向原告訂購未具自動焊接功能,
而須以手動方式操控之裁焊機,致使自己立於恐將負擔違
約責任之境地,再參酌原告所出具予被告收執之統一發票
,其上確將系爭裁焊機之品名記載為「自動台」等情,亦
有該發票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向被告訂購系爭裁焊機
時,已指明該裁焊機須具備自動焊接功能,應屬可信。
(2)原告雖舉證人己○○(前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嗣後始由
原告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到場證稱:被告當初定作系爭
裁焊機時,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先生與伊接洽,王
先生曾拿1張裁焊機外型之照片,要求伊依照片所示製作
裁焊機,伊向他報價是直流馬達,焊接鋼板之前必須以手
控對準鋼板,王先生當場表示如此不是很麻煩,但如果用
伺服馬達,價格將會相差10幾倍,因此伊即以直流馬達之
設計為製作,王先生也未表示不同意,且事後簽約時,被
告董事長也看過該合約。又系爭裁焊機有二階段試機,第
一階段試機時,被告並未提到要將直流馬達修改成伺服馬
達,證人丙○○帶客戶驗貨,應該是第二階段試機,當時
丙○○提到應該具備伺服馬達功能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當
場表示異議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證人丙○○
均否認其所言,其中證人丙○○並陳稱:伊不管是直流馬
達或是伺服馬達,伊要的只是自動焊接之功能,當初伊向
被告反應時,伊記得被告僅向伊表示要向原告反應等詞,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則陳稱:伊提供照片予己○○,
只是要他參考機器之外型,並具備合約所定之功能,雙方
並未提到伺服馬達及直流馬達之問題,被告所在意的只是
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是否具備約定之功能等情,再參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甲○○於己○○向其報價直流馬達之價格,並
表示焊接鋼板之前必須以手控對準鋼板,甲○○曾當場表
示如此不是很麻煩等語,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並不
認同系爭裁焊機係採手動方式製作,且對手動方式之效率
有所質疑。而系爭裁焊機縱曾先經被告試機,其後再經證
人丙○○帶其客戶為第二次試機,然被告 陳明伊 公司一直
認為原告所交付之機器並不合乎兩造之約定,適因國外客
戶恰來到台灣,故而請國外客戶再為試機,因此,尚不能
以系爭裁焊機曾經二次試機,即率爾推論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裁焊機時,兩造並未約明該裁焊機應具備自動焊接之
功能,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言,自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3)至原告主張統一發票上記載機器品名為「自動台」,係為
方便該公司記帳及對帳之用,並提出原告與其他公司所訂
立之訂購合約為其有利之論據。惟觀之卷存原告所提出之
各該訂購合約,該等合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機器與系爭裁焊
機有所不同,故而,自難執此據以否定兩造間曾就系爭裁
焊機須為具有自動焊接功能之約定,故原告此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論定。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裁焊機並未具備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即具備「自動式」及「將厚板1mm至6mm,長度
560mm之軟鋼板裁焊之能力」,而請求減少報酬?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裁焊機時,已約定應
具備自動焊接之功能,既如前述,且兩造所訂立之訂購合
約,其上又載明系爭裁焊機之工作範圍為「板厚1~6mm,
長度560mm,材質:軟鋼板」,足見原告所應完成交付之
系爭裁焊機,應具備「自動」及「「將厚板1mm至6mm,
長度560mm之軟鋼板裁焊之能力」等品質,應無疑義。
(2)復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
人自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至承攬人完
成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期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依
期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此觀諸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裁焊機,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瑕疵,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該等瑕疵亦經被告委
請他人修繕,支出附表二所示各該修繕費用合計273,500
元等情,亦經證人庚○○證述無誤,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
,主張以該等修繕費用之金額273,500元為其減少報酬之
依據,於法即屬正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明僅同意負擔
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修繕費用,至其餘編號5、6、7
號所示之修繕費用則因屬變更設計,並非就原有設計缺失
部分為修正,故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本院既認定被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裁焊機時,已約定應具備自動焊接及將厚
板1mm至6mm,長度560mm之軟鋼板裁焊等功能,已如前述
,則為符合該等目的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項目之修繕並
所支出之費用,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之主張,
自無可採。故而,就本件被告尚未付清之報酬(即20萬元
)內扣減被告得減少之數額(即273,500元)之結果,原
告已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可言。至被告雖另以其遭訴
外人武野公司違約罰款高達1,175,470元,原告應為賠償
,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之抗辯,然因原
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報酬,已如上述,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是否有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之貨款及營業稅
合計20萬元等情,既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
1、油壓裁斷刀之油壓馬達馬力不足,下刀時會振動。
2、中心夾板滑座,無法將兩側鋼板夾持住,固定於中心線位置
。
3、押板無法確實將鋼板壓住,無法焊接。
4、輸送鋼帶組輥輪,單一上下輥輪無法保持鋼帶水平,無法順
利輸送鋼帶至押板內。
5、減速機框號太小,無法帶動輸料。
6、中心焊位銅板,手動無法將銅板拉出,必須使用氣壓缸自動
推入及拉出。
7、板端焊接前,以目視按電動馬達調整焊接線位置,無法正確
對準焊接線位置,花費時間過久,無法搭配生產線速度。
附表二:
1、中心夾板滑座附輥輪改成兩段之費用:1組19,000元,2組計
38,000元。
2、押板修改費用:3,000元。
3、輸送鋼帶組輥輪改成兩段之費用:1組23,000元,2組計
46,000元。
4、減速機:1台9,200元,2台計18,400元。
5、中心焊位住銅板修改為自動式費用:9,800元。
6、台身修改費用:6,000元。
7、電控修改為伺服馬達費用:152,300元。
以上修繕費用合計273,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