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壞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四百六十八條,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在小額訴訟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參照)。據此,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或其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葉淑燕所駕駛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上訴人車輛再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結緣中醫診所使用人 張光耀 所駕駛之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該由上訴人單方負責,且系爭車輛損壞並無原審卷附照片嚴重,另訴外人結緣中醫診所修理系爭車輛,未知會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勘查,便自行修復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非以本院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其上訴狀內未表明本院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及違背法令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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