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被告 李秀香 、 張榮展 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由自訴人之代理人丁○○律師以言詞追加乙○○、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具狀補正被告丙○○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惟並未提出被告丙○○之確實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按該地址送達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傳票,結果均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該地址亦無被告丙○○之戶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考,因之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丙○○因無確實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顯有發生與第三人混淆之虞。
三、是本件自訴,依據前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