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號上訴人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蔡胥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將系爭權利金列入關稅法第29條之權利金計算完稅價格,未區分貨物「銷售」階段與「進口」階段,而無限制擴張關稅的課徵至進口後銷售時的經濟價值,違反關稅法為進口稅之本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言,由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原證1、2可知,系爭權利金以國內銷售額,而非以進口數量為計算基礎,故進口時根本無法計算系爭權利金之金額,自亦不可能為進口交易之條件。原判決一方面承認本件應依權利金合約作為判斷權利金是否為進口交易條件之基礎,一方面卻泛指依權利金合約約定,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須依上開合約內容支付相關權利金,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關稅法第31至35條,只在同法第29條完稅價格未能核定始有適用,而所謂未能核定,應指已確定發生,只是未能核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及憲法第1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進口尚未銷售時,即課徵上訴人於銷售時始須支付之權利金,係未有任何法律依據,自行「假設」租稅事實之發生,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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