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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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自配偶 李錫揚 取得系爭臺北市○○區○○段51之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10,000;另上訴人與配偶李錫揚亦共有基隆市○○區○○○段東勢上股小段178之1、179之1、179之2、179之3、179之4等地號5筆土地(下稱東勢上股小段178之1地號等5筆土地)。2人就前揭共有6筆土地,於同年月5日依民法第82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等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分配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藉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李錫揚取得東勢上股小段178之1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並藉由地政主管機關按首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之單位地價(前次移轉現值),分別從63年3月每平方公尺1,470元(權利範圍:4,999/10,000)及92年11月每平方公尺130,330元(權利範圍:1/10,000)之移轉現值,墊高為每平方公尺155,562元。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訂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予訴外人 陳金吉 ,並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依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5,56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同年度移轉所有權並無漲價數額為由,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上訴人。嗣該松山分處查得上訴人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該分處遂以94年3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201500號函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分別為63年3月每平方公尺1,470元(權利範圍:4,999/10,000)及92年11月每平方公尺130,330元(權利範圍:1/10,000),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7,836,4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係陳金吉向李錫揚買受系爭土地,其間之實質買賣關係卻為虛偽之共有關係及共有分割所隱藏,致無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後李錫揚假藉上訴人名義而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墊高系爭土地地價,逃漏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縱無違誤,然未慮及李錫揚與陳金吉應否補徵土地增值稅,而逕向上訴人補徵全部稅額,即有違本件實質法律關係,原審判決不察,逕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金吉,亦與所提示之卷證資料不符,復未傳喚相關證人以明實際買賣狀況,僅依形式交易之外觀而維持原處分,漏未探究實際納稅義務人為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本件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之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以分割之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