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號上訴人 林頂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營業稅款與實際交易市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市大公司),惟原判決所採認之承諾書書證中,竟有「可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相反記載內容,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市大公司、日頌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頌行公司)等4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以虛抵虛,逃避應納營業稅額,無從銷貨予上訴人,惟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市大公司等4家公司於91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市大公司等4家公司確實就本案之銷貨額有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額等有利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重大矛盾,原判決未予深究,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理由矛盾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進貨事實交易對象為市大公司等公司、交易經過及資金流向等細節,加以舉證證明,惟查原處分卷內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送貨單及業務聯繫承辦人員資料等書證,加以證明前開交易細節,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乙節,即與卷內所存在書證顯有未符,原判決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交易貨款之收款人,並非市大公司等
4家公司,因而據為上訴人與市大公司等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之不利認定結果,惟依原處分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確實係以支票支付市大公司交易款項,反之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支票兌領人為第三人之證據存在,原判決遽未審酌,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僅以交易對象將支票轉讓後之事實以及匯款對象係交易對象以外第三人等情,遽認付款情形顯有異常,疏未審酌本件有指示付款之事證,以及商業上第三人付款之習慣,原判決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㈤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列市大公司4家公司於91年度部分進貨來源分析表,遽論本件市大公司等無庫存來源之可能,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況本案上訴人所涉及進貨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0月間,與市大公司於91年11月22日申請停業乙事,兩者並無任何矛盾衝突之處,原判決竟將市大公司申請停業乙事,據為認定無從實際銷貨予上訴人之依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之公函作為其論斷依據,竟為審酌因此所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據以認定力銧企業公司涉及他案虛開發票情事,以及本案虛開發票情事,實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所載, 許應時 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市大公司、日頌行公司及治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治承公司)係許應時集團所虛設作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公司,上訴人以該3家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亦經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附卷可稽;又查日頌行公司及治承公司於91年間之進貨對象皆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商號,所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100%,有該2家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又上訴人支付價款之匯款對象或開立支票之兌領人皆非市大公司、日頌行公司及治承公司,其開立支票之兌領人為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雅彥國際有限公司,匯款單所載匯款收款人為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等第三人,足證市大公司等3家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即上訴人確無向該3家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指摘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顯有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