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前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執聲字第97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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