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號上訴人香港商˙ 德莎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橫以香港商.德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德國原廠TESAAG為世界知名膠帶大廠,係專業製造商,其系爭膠帶之型錄(行銷說明書)及網站網頁均記載系爭膠帶係由「NON-WOVEN」基材構成,系爭來貨應適用H.S註解第56章不織布之稅則,並無疑義;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檢驗報告雖稱送驗產品基材為抄紙天然纖維素含量高達93.55%,惟查本件工研院及經濟部標檢局檢驗之樣品係上訴人自行送驗,並非被上訴人合法取樣之貨物,自無證據能力;㈡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謂當事人於文書上所用之辭句語意不明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德國TESAAG公司已聲明型錄所記載「NON-WOVEN」係為方便區隔德莎所產「多孔/開放式」紙漿基材所作之膠帶與密閉式紙張基材製作而成之膠帶,從未表明係指H.S註解所稱之不織布,原審法院按型錄所載部分表面文義來判定來貨之稅則,顯然不適用法規而為違法。㈢原審法院認德國原廠TESAAG研發部門副總經理不足以代表德國原廠TESAAG出具聲明書,有證據判斷之理由違背法令而為違法。㈣原判決違背H.S註解第48章「纖維素纖維(紙漿)佔較大比重者,應歸類為紙」之法令。又工研院在檢驗報告中明確載明此為「WET-LAIDPAPER」,即已在紙與不織布之區隔上作了極明顯之判斷,原審法院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徵詢檢驗報告之製作人,竟自行論斷檢驗報告所指「抄紙」不足證明確屬紙類云云,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原審法院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載「天然纖維素含量」係上訴人要求將原始試驗報告記載之試驗項目「纖維素含量」變更為「天然纖維素含量」,故該檢驗結果自無可採云云,亦未曾徵詢鑑定機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㈥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提基材供應商之證明書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顯係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述,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之事實,未予具體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係合法,上訴意旨求就原判決予以廢棄,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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