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八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受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