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錫欽
原審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錫宜
原審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萬1,97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6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7.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交付鐵製大門鑰匙及整平回復水泥通道。而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1,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