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92號
原告 張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錦鴻 間請求給付訴訟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本得持之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一併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