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對人 曾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設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訂期限雖為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惟於110年5月15日因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宣布三級警戒,健身房即日起停業2個月,異議人依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應主動延長相對人之會籍2個月,且相對人後來又申請暫停會籍3個月,故系爭契約實際結束日期應延長5個月,即至111年11月28日,原裁定認異議人於系爭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始寄發存證信函為無效終止行為,尚有誤解,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惟屬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之救濟,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依照契約所載期間認異議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始催告相對人,其請求相對人補繳會費為無理由,惟異議人於本院補充提供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年8月6日北市體產字第1100130607號函,其內容略以:「……第三級警戒期間(5月15日至7月12日):……業者於暫停營業期間應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會籍請假申請表,經核係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逕以系爭契約於異議人終止前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合,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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