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00號
原告 謝依宸
被告 吳台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七七五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簽名,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可知。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於民國106年8月間,原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 謝春吉 透過原告之弟弟即訴外人 謝文龍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多張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即為該些本票其中之一,被告的認知為謝文龍、謝春吉及原告共同向被告借錢,借款20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當時謝文龍有打給原告,有把電話轉交給我確認,我有問「大姊這個本票是不是妳簽的」,對方說是,但我無法確認對方就是原告本人,借款過程中我也沒看過原告,嗣後謝文龍未依約還款,被告即憑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伊所簽發,則就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經以肉眼核對原告於本院留存之筆跡(除起訴狀外,尚包含本票裁定程序中聲請閱卷之簽名、前往警局領取本票裁定之簽名,尤以本票裁定之簽名,領取時原告尚不知法院文書內容,應無偽作簽名之理),實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明顯不符,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見過原告本人,也無法確認借款當時電話通話對象是否為原告本人,以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被告雖稱其持有借款借據,然亦自承該借據上僅有謝文龍簽名,並無原告簽名等語,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當屬有疑,被告更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故被告就此舉證不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禾翊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06年8月1日
60萬元
無記載
謝依宸
CH249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