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勇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駿耀 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堃植
原審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1萬1,41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1萬1,4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3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