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385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陳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070元【計算式: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560元/㎡面積14㎡=7,840元+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560元/㎡面積238.25㎡=133,420元+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560元/㎡面積192㎡=107,520元(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併計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90元,合計共249,07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