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9日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前該施用毒品犯行及詐欺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速緝字第97號、94年度簡字第1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開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南縣關廟鄉田鍾村田中88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月15日,經警方盤查臨檢,並對之採尿,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前科資料,甫於9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審未減刑,尚有未合。公訴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仍無法戒除毒癮,毒癮頗深,然被告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侵犯他人之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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