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錦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許怡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文錦先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復於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經朋友搭載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段嘉祥商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至2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祥商店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許文錦於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5時28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金山修配廠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文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點頭表示知道喝酒不能騎乘機車(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104年7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3、7頁;本院港交簡卷第8頁)在卷可憑。
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綜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外傷腦出血後遺失智症」,
請考量被告的精神狀況,家庭經濟來源務農的母親,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興華村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8、55頁)供參。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⒉查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前於96年及101年間,曾各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已期滿,未經撤銷),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次為第3次酒醉駕車犯行,且為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頗高,酒醉程度不低,自應予嚴厲責難,惟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除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前案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命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偵訊時自陳從事清潔工、日薪800元、月薪不到20,000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被告雖以家庭狀況不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況且,縱被告或家人經濟情形不佳,被告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又被告以其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即因罹患「外傷腦出血後遺失智症」,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既知自己罹病,亦自陳知悉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卻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交通往來安全,違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第3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衡以其酒測值非低,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大之威脅,實非可取,本院認其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詳前揭⒉所述),在法定刑之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被告據前述理由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