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謝介文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被告 王錦機
王晃裕 王寵裕 共同 陳信伍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0.5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該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被告自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4月)所受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繁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若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有理由時,併請本院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之計算方式,判決被告應給付回溯5年間及按月應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系爭合約書第二點已特別約定,因 謝淵源 之精米工廠與王登
科之澱粉工廠,相互占用對方土地之現況,始能互供為永久無償使用之目的,現今該精米、澱粉工廠均已不存在,則被告 王俊懋 於5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及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時,既已違反前揭約定,而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繼該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以104年5月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前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當土地所有人王俊懋於54年建築系爭地上物逾越疆界時,原
告否認:當時之鄰地所有人謝淵源(即原告之父)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故謝淵源知悉之上情,應由被告舉證。若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願洽商以市價讓售,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00頁至第10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謝淵源(即原告之父)生前與 王登科 (即被告之祖父)、訴外人 陳塭 ,合夥經營精米廠及澱粉廠,嗣於36年9月16日三方拆夥,併簽立「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謝淵源分得精米工廠;王登科、陳塭分得澱粉工廠,依該合約書第二點內載:「精米工廠基地被澱粉工廠侵用,而澱粉工廠地基如被精米工廠侵用,雙方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件互供為永久使用,不得中途違背,如有誰敢背約而致對方損失情事,當賠償損害實額之二倍以為違約金。」。依前揭約定:謝淵源之精米工廠與王登科之澱粉工廠,各自相互所侵占之土地,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互供為永久使用,則各自受侵占之土地部分,顯係相互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
二、王登科於47年間過世後,澱粉工廠由王俊懋(即被告之父)繼承,54年間因黛納颱風來襲,家屋及澱粉工廠破損,王俊懋遂在澱粉工廠(該工廠當時就有部分之廠址已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基上興建目前之系爭地上物(即臺東市○○○路○○○號房屋及地上物),而當時謝淵源仍建在,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乙情,並無異議,故謝淵源顯然係遵守系爭合約書之前揭約定,而依當時有效之民法79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屋,故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2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02頁至第10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80.5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整筆土地。㈠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80元(第28頁:地價公告用謄本),102年迄今則為2,960元(第2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105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㈢為避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占用5年而所受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麻煩,則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以2,480元為計算基準。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時,則兩造同意:被告受有前揭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5年金額為69,934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480元/每平方公尺面積80.57平方公尺年息7%5年,元以下捨棄)。
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為104年4月22日(第17頁至第19頁:送達證書回證)。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時,則兩造同意: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65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480元/每平方公尺面積80.57平方公尺年息7%/12個月,元以下捨棄)。
三、王登科(即被告之祖父)、謝淵源(即原告之父)、訴外人陳塭,於36年9月16日簽立如下內容之合約字(即系爭合約書),在第二點約定「精米工廠基地被澱粉工廠侵用,而澱粉工廠地基如被精米工廠侵用,雙方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件互供為永久使用,不得中途違背,如有誰敢背約而致對方損失情事,當賠償損害實額之二倍以為違約金。」(第35頁:
該合約書影本)。
四、①原告在謝淵源(即原告之父)於75年07月30死亡後、②王俊懋(即被告之父)在王登科(即被告之祖父)於47年8月27日死亡後、③被告在王俊懋(即被告之父)於70年6月29日死亡後,均未對各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94頁至第96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五、被告請求法院判決: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土地部分。
㈠依①54年間有效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②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③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縱王俊懋(即被告之父)於54年間在精米工廠之地基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而謝淵源(即原告之父)因無異議,而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該法律關係應由原告所繼承乙節。惟依①54年間有效之民法第796條並無:得請求法院判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規定。⑵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目前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適用。
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第2款前段)、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第472條第2款前段)。而被告已於104年5月4日收受原告於同日之準備書狀(第48頁:蓋有被告於104年5月4日收受該準備書狀之戳章)。
七、本院於104年7月2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之結果: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房屋之一部
份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則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㈡原告所有同段738地號土地為空地,長雜草。
㈢原告所有之同段738地號、738-1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
739地號土地上,均已無精米工廠或澱粉工廠或其他工廠之存在。
八、本件只處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至於是否價購系爭土地乙節,則兩造於事後再洽商。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05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第472條第2款前段)。經查:
㈠王登科(即被告之祖父)、謝淵源(即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塭,原先共同經營農產加工廠,嗣因意見不合之故,同意拆夥(即該合約所載之「分離」),於36年9月16日經分配零星物件及清理應歸屬機件完畢,併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合約字),約定:此後由謝淵源經營精米工廠,王登科、陳塭經營澱粉工廠,且「謝淵源住屋限制本日起一個月以內要撤去」(該合約書第一點)。但因謝淵源所經營精米工廠之地基(即系爭土地),被王登科所經營之澱粉工廠所侵用;且前揭澱粉工廠之地基被精米工廠所侵用,為使前揭工廠得以順利運作,故在系爭合約書第二點約定「精米工廠基地被澱粉工廠侵用,而澱粉工廠地基如被經米工廠侵用,雙方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互供為永久使用,不得中途違背,如有誰敢背約而致對方損失情事,當賠償損害實額之二倍以為違約金。」(第35頁:系爭合約書影本)。故依該合約第二點之約定,顯係為避免:各該工廠相互占用對造土地之部分廠房,將來隨時恐遭被占用土地所有人拆除,而無法繼續經營之顧慮,遂相互同意:為保持各該「精米工廠、澱粉工廠」該時之「現狀」,使均能繼續順利運作,而彼此成立各該工廠廠房使用部分對造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㈡嗣王登科於47年間過世後,澱粉工廠由王俊懋(即被告之父
)繼承,54年間因黛納颱風來襲,家屋及澱粉工廠破損,王俊懋遂在澱粉工廠(該工廠當時就有部分之廠址已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基上,興建目前之系爭地上物乙節,業經被告所陳述在案。另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顯示:原告所有之同段738地號、738-1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739地號土地上,均已無精米工廠或澱粉工廠或其他工廠之存在(第38頁、第71頁: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據上,王俊懋在前揭澱粉工廠既已不復存在後,卻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地上物,顯已違反:因使上開澱粉工廠繼續經營,或因依所存在澱粉工廠之性質,始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約定及初衷,甚為明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104年5月4日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即終止前揭使用借貸之關係後,訴請拆屋還地。
二、被告主張:謝淵源即鄰地所有人於54年間,知悉王俊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乙節,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越界建築當時,若認已取得越界建築之權利者,自應及時保全證據,以避免日後紛爭。況越界建築既屬違背既有權利狀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造成此一事實之人,舉證證明其越界之權利,否則無異鼓勵越界建築、衍生事後之紛爭,而將有害及被越界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對社會交易成本產生影響。經查:被告雖為前揭越界建築之答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據上,本院在被告就:謝淵源知悉王俊懋在「54年間」逾越系爭土地界線、建築系爭房屋之「當時」,卻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系爭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卻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請求被告應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4月)所受利益之金額合計69,934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6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均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第04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4,000元(第70頁: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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