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3月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斗六二吉軒豆漿超市西螺店」門前,因故與甲○○發生爭吵,並遭甲○○自後拉扯圍裙之繫帶而感不適,一時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甲○○左臉頰至頸部處揮拳一下,致甲○○倒地,並受有頸、背、臀部、左上肢等處痛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警詢及丁○○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刑事準備書狀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丙○○、丁○○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
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或私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勘驗,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因其遭丁○○、丙○○攻擊之際,告訴人拉住其身上圍裙之繩子,導致其脖子遭勒住,為防衛自身之安全,始轉身撥開告訴人,此係為擺脫告訴人拉扯的無意動作,其並無預料告訴人會因此跌倒,且其所穿之圍裙繩子遭告訴人拉斷,顯見告訴人拉扯十分用力,始會因其除去其拉扯時,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況縱認告訴人之傷害係因上述衝突所致,然其係因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為防衛自身安全,始會撥開告訴人,此為防禦、自我保護之本能,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⒈光碟位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⒉影像/聲音:有/有。
⒊勘驗內容:18:36:23(甲○○站在乙○○的後方,而甲○○的手臂係呈拉直的狀態
,似乎是拉著乙○○的圍裙的脖子處的繫帶。)丙○○:你是在罵我媽什麼?ㄏㄚˋ?你是在罵我媽罵什麼
?(乙○○轉身後,以右手朝甲○○的左臉頰至頸部處揮過去,
甲○○倒地。乙○○身上的圍裙也自其身上脫去,丟向甲○○倒地的方向,圍裙最後落在甲○○頭部上方。)㈡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04年10月7日審理筆錄所附之當庭
勘驗結果可稽,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揍其臉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0頁)。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揍其2下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與證人丁○○即告訴人之夫證稱僅有1下不符(本院卷第236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被告揮拳1下,故就被告揮拳數目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然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一事,有以上證據足以佐證,不因告訴人或因記憶錯誤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有以右手向告訴人左臉頰至頸部處揮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雖否認有拉扯被告圍裙之繫帶一事,不但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不符,亦與常情有所違背,況告訴人於作證時,究竟有無拉扯圍裙之繫帶一事,反覆陳述不一,故被告所稱圍裙之繫帶遭告訴人拉扯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進一步以圍裙之繫帶遭告訴人拉扯,脖子因而被勒住等情而主張其攻擊告訴人屬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手拉圍裙之繫帶是否真會產生勒住被告脖子之後果,雖有所疑,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因告訴人身材較被告矮小,告訴人從被告身後拉扯圍裙繫帶時,力量向下將導致圍裙往上而勒住被告之脖子等情,被告轉身向告訴人揮拳之舉,可否被認定為正當防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一再陳稱其係「撥開」告訴人對其之拉扯,方導致告訴人跌到受傷,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轉身後係以右手直拳揮向告訴人之左臉頰至頸部間,告訴人因而倒地,未見被告有何「推」、「撥」、「甩」等排除告訴人拉扯其圍裙繫帶之行為,反倒是以攻擊性之揮拳反擊,足見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堪認係因遭拉扯不快,轉身因一時氣憤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係基於防衛自身權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未符,被告上開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此外,因證人丁○○陳稱告訴人當天有2次之跌倒等語(本
院卷第235頁),被告之辯護人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被告毆打所致提出質疑。查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即於103年3月
5日晚上6時49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他卷第12頁),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03年3月
5日晚上6時36分許,可知告訴人前往急診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近,可先排除其他不當外力介入;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之挫傷、左上肢、頸、背、及臀部痛(除頭皮痛外)等傷勢,均係遭他人毆打倒地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以直拳揮向告訴人之左臉頰至頸部間之情節互核相符。故縱認定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確曾有第二次跌倒(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佐證),亦無礙告訴人因被告攻擊所生左臉挫傷,及因強力倒地所生之身體其他部分疼痛之認定。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餘歲且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知以其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頸部分,將可能於此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倒地並有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所示之傷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洵不足採。此等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亦無相悖,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一事,彰彰甚明。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提之頭皮痛一情,就常情難以想像告訴人係遭受被告拳頭攻擊倒地,為何會生此傷害?故依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告訴人之頭皮痛非因被告傷害犯行所致。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動手傷人,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之夫至被告經營之場所錄影,雙方進而引發口角,告訴人及其餘家人嗣後加入爭執圈,被告並受到告訴人家人之攻擊與拉扯,卻因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具有身材上之優勢,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等情觀之,本案之發生屬事出有因,被告並非無故、主動徒生事端,兼衡被告為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已改善店內相關噪音、油煙設備,惟因營業時間與告訴人認知之歧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暨被告目前與妻小同住,獨資經營商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年3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斗六二吉軒豆漿超市西螺店」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在說三小(臺語)」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有上開言語,但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丁○○,故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其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衡其意應為「講什麼」,並無他意,且被告為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應無影響,此部分之言詞,實無貶損個人名譽之意,亦未涉及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應未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出言「你是在說三小(臺語)」等語
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8頁、第234頁、第24
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可資相佐;又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系爭錄影內容連續,且與告訴人所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陳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言「你
是在說三小(臺語)」等字眼係對告訴人之夫丁○○而為,並非對告訴人所言云云。惟本案雖係因告訴人之夫丁○○前往被告所經營店鋪拍攝而起,然告訴人不久後隨即加入該爭執中,並站立於被告及其夫丁○○之中間,是最靠近被告者為告訴人,為雙方所不爭,且從本院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突然大聲出言「你是在說三小(臺語)」等語前,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滿,足認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突然大聲為本案之言詞(本院卷第2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其係對告訴人夫妻「兩人」出言被訴之言詞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更足見被告出言不遜之對象係告訴人,況告訴人之子丙○○於案發當下,一再質問被告為何辱罵其母親,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足以佐證,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其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言語是人與人之間,最直接的溝通方式,但未必是最精確的方法,傳遞訊息者,不一定能將內心之意完全以言語表達,接受訊息者,不見得能正確理解傳遞者之意,同樣的一句話,每個人聽起來的感受未必相同。
㈣本件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是在說三小(臺
語)」等語,業如前述。雙方於爭執過程中,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之指摘,方為上開反問性、質問性之話語,殆可想見,衡之其意應認告訴人在「講什麼」,甚或告訴人在「亂講」,其目的在於阻止、斥責告訴人之行為,非出於不屑、嘲笑而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之意思,被告用語雖未臻文雅,固有不當,惟僅為個人用詞修為問題,實難以其用詞未臻文雅,或略嫌粗鄙,即認其具有侮辱他人之犯意。故被告公開為前述言論,雖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核此部分之言詞,並無貶損個人名譽之意,亦未涉及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即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所訴公然侮辱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玫琪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