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吳繼勝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被上訴人 陳英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六簡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雲林縣○○鄉○○路福懋加油站前撞及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致使系爭休旅車受損。系爭休旅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987元。又因車損修繕期間,需支出交通費6,
000元、調解訴訟交通費1,800元、因出席調解及諸多事宜薪資6,000元,及精神損失50,000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787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休
旅車之所有權人黃琪雯為伊之配偶,訴外人黃琪雯業已將系爭休旅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表示理賠之意願,僅因上訴人索賠金額過鉅,始無法成立調解。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再依系爭休旅車毀損情況應可修復,何以執意換全新,且未徵得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87元。(按上訴人就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休旅車修理期間交通費6,000元、本事件訴訟期間因出庭請假未能領取薪資損失6,000元、出席調解交通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敗訴部份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雲林
縣○○鄉○○路福懋加油站前路邊停車起步時,於同日8時20分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休旅車直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休旅車右前車門後面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休旅車右前車門後面延伸至右後輪旁車門處擦損。
㈡系爭休旅車修理費用為工資13,502元、零件29,485元,合計
42,987元,系爭休旅車之所有權人黃琪雯業已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休旅車修復費用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之系爭休旅車與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車禍,致系爭休旅車受損,並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2,987元,系爭休旅車之所有權人黃琪雯業已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債權轉讓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5月13日雲警南交字第1040006030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休旅車、系爭小貨車之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系爭休旅車之車體受損部位,擦痕係自右前車門後面部分延伸至右後輪旁車門處,受損範圍狹長,而系爭小貨車則係左前方保險桿受損,足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休旅車前半車身應已接近系爭小貨車左前方,參以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話紀錄中曾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形?)我停車(4820-XU)於路邊買東西,買完剛要起步出發,對方車(6759-F2)自小客車就靠過來擦撞上,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禮讓上訴人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即系爭休旅車優先通過,即貿然起步,才會導致系爭休旅車之車體擦痕自右前車門後面部分延伸至右後輪旁車門處,受損範圍狹長,否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休旅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使系爭休旅車因此毀損,自有過失無疑。又本件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上訴人涉嫌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依現有佐證未發現肇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肇事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即難認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上訴人車速太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施桂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時,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是上訴人的車子來撞被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因此,倘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屬實,上訴人即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自應於肇事時,立即向證人施桂湘陳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休旅車有速度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行駛系爭休旅車之際,突然遭被上訴人由路邊起駛之系爭小貨車撞及,尚難認其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此節顯乏所據,殊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然本件究竟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紀錄?或該行車紀錄迄今已逾
9個多月,是否仍保留紀錄?均有疑問。何況,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休旅車優先通行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
㈢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休旅車修理費用為工資13,502元、零件29,485元,合計42,987元,系爭休旅車之所有權人黃琪雯業已給付完畢,並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上訴時業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狀附卷可考,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取得此債權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休旅車之修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黃琪雯業已給付系爭休旅車修理費用共計42,987元,並將此債權讓與予伊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惟黃琪雯所有系爭休旅車係
000年5月出廠,有系爭休旅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系爭休旅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3,502元、零件29,485元,故衡以系爭休旅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尚無可採。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休旅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於
100年5月出廠,至104年1月19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9月計算,故系爭休旅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24,127元後,應為5,358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29,485×0.369=10,880〈按元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29,485-10,880=18,605;第2年折舊值18,605×0.369=6,865;第2年折舊後價值18,605-6,865=11,740;第3年折舊值11,740×0.369=4,332;第3年折舊後價值11,740-4,332=7,408;第4年折舊值7,408×0.36
9×(9/12)=2,050;第4年折舊後價值7,408-2,050=5,358),加計工資13,502元,則黃琪雯所有之系爭休旅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860元(計算式:5,35
8+13,502=18,860)。是上訴人因黃琪雯讓與此部分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休旅車之修車零件費用、工資共計18,860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