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福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連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連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更生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 田佳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遭黃連福所駕駛前開車輛以左前車輪撞擊該機車,田佳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肩及上臂之表淺擦傷、膝挫傷及擦傷、右髖臼骨折等傷害。嗣因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連福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佳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佳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28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現場未積極為告訴人尋求救護,罔顧告訴人生命救援之黃金時間,幸有路人主動聯繫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始得獲救,且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全身多處挫傷及髖骨骨折,至今仍身體痠痛、行動不便,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卻對告訴人漠不關心,毫無歉疚及賠償之誠意,告訴人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之房產為假扣押,非如原審判決所言「被告請被害人解除假扣押,讓被告辦理貸款,但被害人不願意…顯見雙方就賠償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完全不願意賠償…」之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是判決內所言「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尚非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因其疏忽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田佳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惟慮及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係因彼此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另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自陳經濟狀況不好,以打零工維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事項而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存款簿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5、36、40、42、43頁),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