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之刑度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3月8日109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6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8日112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6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7日112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6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