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婉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未依約繳納本
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共積
欠原告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其中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
九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利息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未依
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