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

聲請人 陳威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立賢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依本件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系爭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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