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
聲請人 陳威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立賢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依本件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系爭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