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111年3月18日」均應更正為「111年3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所引法條(第214條)與罪名顯然不符,應係誤繕條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多次以相同手法侵占所收款項,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藉由業務上收取款
項及登打訂單系統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國中畢業」),及並無前案遭起訴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2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號被告許仲霆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霆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紀海南雞」店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受理點餐、收款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管理收款系統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店內訂單系統中輸入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訂單紀錄,而短報如附表所示實收金額,藉以將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80元侵占入己。經該店負責人 林逸倫 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並與收款系統核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仲霆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倫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畫面及訂單擷圖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又核其所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易萱附表編號時間實收金額輸入金額1111年3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240元150元2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230元115元3111年4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950元450元4111年4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250元200元5111年4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450元300元6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405元300元7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7分許430元260元8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37分許355元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