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睿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超商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檢察官將案件移送調解,被告卻不到庭,且告訴人陳昱瑋私下與被告相約和解,多次請被告至超商賠償還款,惟被告卻未依約前往,多次爽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麵包、豬肉乾等,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價值共計新臺幣390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9號被告周睿城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於111年12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長陳昱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昱瑋所管領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巧克力菠蘿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同年月27日23時40分許,在丄開商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陳昱瑋所管領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包(價值23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三)再於同年月28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商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陳昱瑋所管領之雙倍起司軟歐麵包、貝可拉可可麻吉麵包等物(共價值74元),得手後置放於外套內即離去,嗣經陳昱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周睿城始返回店內結帳麵包錢,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睿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別論處。被告前開(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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