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棟源 被告遠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和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遠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郭和讓為清算人,據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221010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遠擎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045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遠擎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遠擎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郭和讓為清算人,即被告遠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擎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郭和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嗣被告遠擎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於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為寬限期,被告遠擎公司於寬限期內應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寬限期屆滿後,則應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因遲延還本付息致借款加速到期,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擎公司於112年2月24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2年1月29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2.91%,於112年3月15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04%,於同年6月15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16%,故本件於112年3月15日前應適用之利率為6.41%(計算式:2.91%+3.5%=6.41%),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前應適用之利率為6.54%(計算式:3.04%+3.5%=6.54%),於同年6月15日後應適用之利率為6.66%(計算式:3.16%+3.5%=6.66%),迄今被告遠擎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和讓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12年6月2日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5萬元37,502元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年利率6.41%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年利率6.54%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66%295萬元712,502元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年利率6.41%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年利率6.54%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66%總計750,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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